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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姜**、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姜**、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姜**、梁**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4月15日,两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同日,原告即向两被告交付了60000元,两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两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梁**归还原告赵**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姜**、梁**向原告赵**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48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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