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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州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原告的社保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538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今22个的工资59268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32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4年4月起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无故离职,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12月份的工资款共计5388元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2年11月起至12月是由徐州徐挖**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2013年1月31日因现在的股东收购了约**股东的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现被告名称,从约**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时起至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原告在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并未及时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因原告从2014年4月起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至今的工资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4、因原告违反公司的工作纪律,无故离职在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被告正菱徐**司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徐州市社会保险处出具的缴费明细表明,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为2866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为300.93元。原告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存在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现象,其中2012年1月16日通过江**行发工资2068元、2012年2月14日发工资2068元、2012年3月14日发工资2008元、2012年3月23日发工资30元、2012年6月11日通过中**行发工资2008元,2012年7月31日发工资2208元,2012年11月、12月前平均工资为2078元;其中2013年1月15日通过中**银行发工资2309.7元、2013年2月7日通过中**行发工资2169.7元、30元,2013年3月25日发工资,2109.7元、2013年3月25日发工资2309.7元、2013年4月15日发工资2109.7元、2013年4月28日发工资2309.7元、2013年5月15日发工资2109.7元、2013年5月17日发工资2109.7元、2013年6月24日发工资2109.7元、2013年7月16日发工资2259.7元、2013年8月19日发工资2315.4元;2013年9月17日通过江**行发工资2315.4元、2013年10月18日发工资1852.32元、2013年11月15日发工资1692.32元、2013年12月17日发工资2175.4元、2014年1月26日发工资2175.4元、2014年1月28日发工资752.16元、2014年2月19日发工资2175.4元、2014年3月25日发工资2115.4元。原告解除合同前12月实发工资平均为2179.83元。2014年4月份,被告因经营问题,未再安排原告继续提供劳动。2014年5月30日,继续放假。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铜山**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月18日该委员会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徐州徐**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开业;200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徐挖**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名称变更为徐州正**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社会保险费查询单、收件回执、照片,被告提供的徐州市**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诉请是否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未能到被告处工作的原因,是原告无故旷工所致,还是被告原因所致。3、被告应否支付所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对于是否超过时效问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正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其工资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发放,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是通过多家银行进行发放,且存在未及时发放和补发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月份,被告应按照实发平均工资标准继续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其中11月、12月工资合计为415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2014年4月份已经停工,从5月份开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实际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份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1400元/月*80%*22月=24640元。至于被告辩解,原告刘**在2014年4月起至今未到被告正**司处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无故离职与被告正**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原告陈述1992年到被告处工作,而被告认为,其于2008年1月8日开业成立,之前工作年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其个人档案均由被告保管。同时被告单位自己设立、变更情况,原告作为被告的普通员工也无法知晓,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设立、变更情况如实告知原告。被告虽然提供了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查询表,但是该资料仅是登记资料的查询,无法完整的记录其公司整体历史变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经计算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32328元不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拖欠的工资28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经济补偿金32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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