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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州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菱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

陈**系正**公司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正**公司为陈**办理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徐州市社会保险处出具的缴费明细表明,自2014年7月起,陈**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为2866元。陈**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正**公司存在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现象,其中2012年1月16日通过江**行发工资1996元、2012年2月14日发工资1996元、2012年3月14日发工资1936元、2012年6月11日通过中**行发工资1936元、2012年6月18日通过中**银行发工资1936元、1936元、7月31日发工资2066元,2012年11月、12月前平均工资为1977.66元;其中2013年1月15日通过中**银行发工资2056.4元、2013年3月25日发工资1926.4元、2013年3月25日发工资2056.4元、2013年4月15日发工资1926.4元、2013年4月28日发工资2056.4元、2013年5月15日发工资1926.4元、2013年5月17日发工资1926.4元、2013年6月24日发工资1926.4元、2013年7月16日发工资2006.4元、2013年8月19日发工资2060.5元;2013年9月17日通过江**行发工资2060.5元、2013年10月18日发工资1558.06元、2013年11月15日发工资1544.4元、2013年12月17日发工资1990.5元、2014年1月26日发工资1990.5元、2014年1月28日发工资677.62元、2014年2月19日发工资1990.5元、2014年3月25日发工资1930.5元。陈**解除合同前12月实发工资平均为1976.55元。2014年4月份,正**公司因经营问题,未再安排陈**继续提供劳动。陈**于2015年6月10日以诉请理由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确认书。陈**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并当庭要求解除与正**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徐州徐**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开业;200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徐挖**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名称变更为徐州正**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是否超过时效问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正**公司拖欠陈**的工资报酬正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根据陈**本人的陈述,其工资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发放,通过陈**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可以看出,正**公司是通过多家银行进行发放,且存在未及时发放和补发的事实。正**公司尚欠陈**工资的月份,正**公司应按照实发平均工资标准继续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其中11月、12月工资为3955.32元;《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通过陈**、正**公司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正**公司在2014年4月份已经停工,根据上述规定,至陈**提出与正**公司解除合同时,正**公司尚欠陈**工资的月份从2014年4月份开始应按照实发平均工资每月1976.55元标准继续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从5月份开始,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陈**工作,陈**实际也未为正**公司提供劳动,故陈**要求正**公司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份的诉请,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15240元。至于正**公司辩解,陈**在2014年4月起至今未到正**公司处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无故离职与正**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2、陈**与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陈**与正**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正**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陈**要求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工资根据法律,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按照本地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征缴政策,陈**个人应各承担10%,应由正**公司代扣代缴,正**公司代扣代缴的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每月573.2元,应计入陈**应发工资。至于陈**的工作年限问题,陈**陈述2005年9月份到正**公司处工作,而正**公司认为,其于2008年1月8日开业成立,之前工作年限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陈**到正**公司处工作后,其个人档案均由正**公司保管。同时正**公司单位自己设立、变更情况,陈**作为正**公司的普通员工也无法知晓,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设立、变更情况如实告知陈**。正**公司虽然提供了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查询表,但是该资料仅是登记资料的查询,无法完整的记录其公司整体历史变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正**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故本案中,至2015年9月陈**要求解除合同。正**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陈**支付10.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6772.37元。

3、对于陈**要求正**公司支付欠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的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和管理职能;用人单位因拖欠该费用而发生的纠纷,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陈**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同样对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问题,法院同样不予以受理。综上对于本案陈**要求支付各项保险费用问题,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与徐州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二、徐州正**有限公司支付陈**拖欠的工资2117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徐州正**有限公司赔偿陈**经济补偿金2677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徐州正**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挖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第三项。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份上诉人因经营问题,未再安排被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由于2014年4月份公司部分员工哄抢公司资产,迫使公司于2014年6、7月份停产,但此期间公司各部门并未停止运作,也未提出减员,而部分员工由于对公司前景缺乏信心,在未与公司进行交涉,又未向公司提交请假手续、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不到公司上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时也说明,其于2014年4月起至今就未在上诉人处上班,未办理任何请假、离职手续。其辩称是因上诉人通知放假,遂未到上诉人处上班的说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说法不符合常理,若是单位放假,从2014年4月至今被上诉人不到单位上班一年多,期间一直未有工资,基于一个普通人对生活基本保障的需求,其应该知道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而其在那么长的时间内既不与公司交涉,也未通过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有意滥用权利欲诈出更多赔偿金。在这些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因经营问题,未再安排被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判决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过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非单纯的劳动报酬争议,还涉及到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4年4月起至今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无故离职与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未按期得到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途径保障自己的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离职在先,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由公司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4、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完整记录公司设立、变更情况,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加重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2005年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开业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8日,在被上诉人仅有口头陈述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了工商部门登记资料的查询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与事实情况不符,且相互矛盾。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继续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则应驳回其该项请求。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查询。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为普通员工无法知晓单位自己设立、变更情况,以该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说法明显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与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相互矛盾,强行加重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在厂门口张贴的通知,内容是“因公司尚有遗留问题无法解决,停止经营,全体人员长期放假,在此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厂区”。该证据证明职工不是无故旷工,而是单位通知放假,单位也没有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该证据真实性上诉人也无法核实。上面的通知也并非通知全体员工,且该证据非原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张贴长期放假的通知可以进一步印证一审查明“2014年4月份,正**公司因经营问题,未再安排陈**继续提供劳动。”的事实,足以证明因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上诉人亦未提供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时效。

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或生活费。又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账户目前处于欠费状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正菱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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