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彭城农**司大泉支行与徐州凯**有限公司、徐州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彭城农**司大泉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大**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徐州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尹**、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无人接收被退回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城**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司、尹**、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商行大泉支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尔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年利率为13.8%,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加罚利息的50%。同日,被告正**司、尹**、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违反约定并有规避债务的行为,并且在原告提出后拒不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了原告的资金安全,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分别计付利息、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正**司、尹**、秦*对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签订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收到过原告发放的800万元贷款,本金未偿还过,利息偿还情况需要落实后确认。

被告正**司、尹**、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彭城农商**凯**公司签订彭农商流借字(2014)第031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彭城**泉支行向凯**公司发放短期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贷款实行13.8%的固定年利率,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

同日,被**公司与原告彭城**泉支行签订(彭)农商保字(2014)第031801号《保证合同》,被告尹**、秦*共同与原告彭城**泉支行签订(彭)农商保字(2014)第0318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城**泉支行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凯**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该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300023013号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800万元,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13.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庭审中,原告彭城**泉支行陈述本案借款本金800万元各被告均未偿还过,利息被告凯**公司偿还至2014年7月21日,具体为:2014年3月21日偿还9200元,2014年4月21日偿还95066.67元,2014年5月21日偿还92000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95066.67元,2014年7月21日偿还92000元,另2014年8月21日偿还该月的部分利息214.87元。被告凯**公司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的利息偿还情况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彭城**泉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城**泉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被告凯莫尔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彭**商行大泉支行8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城**泉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凯**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内,凯**公司将2014年7月21日前的利息按期支付完后,除偿还2014年8月份的部分利息外,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2015年3月17日已过,凯**公司也未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具体数额为: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和复利,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7%计算罚息和复利,并扣除被告凯**公司2014年8月21日已还利息214.87元。

二、被告正**司、尹**、秦*应对本案债务向原告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正**司、尹**、秦*与原告**大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对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向该支行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现本案借款已到期,主债务人凯**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的本案诉讼及其具体诉讼请求亦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范围,故被告正**司、尹**、秦*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公司进行追偿,或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

综上,原告彭城**泉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司、尹**、秦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有限公司大泉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和复利,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7%计算罚息和复利,并扣除2014年8月21日已还利息214.87元);

二、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尹**、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尹**、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441元,由被告徐**技有限公司、徐州正**有限公司、尹**、秦*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徐州彭城**有限公司大泉支行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