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在合浦县廉州镇火车站后面正大仓库地磅处与林*因货车排队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互殴,后被告人从其驾驶的货车上拿一根铁管对林*进行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林*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八级残疾。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辱骂并动手殴打其,其才拿铁管还手打了被害人一棍,其也被打伤,其尽可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具有防卫的性质;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合浦县廉州镇火车站后面正大仓库地磅处与被害人林*因货车排队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林*先辱骂、并动手打了被告人一拳,后被告人从其驾驶的货车上拿一根铁管对被害人林*打了一棍致被害人林*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林*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八级残疾。

被害人林*受伤后到合**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当事人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7033元(已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后被害人反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共115689元(其中医疗费2948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嘱六个月不能工作的误工费54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了如下协议:被告人再次赔偿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1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再次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治安调解笔录;7、申诉状;8、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履行笔录、收据、谅解书;9、户籍证明;10、归案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八级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由被害人先辱骂并动手打了被告人而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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