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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广西得**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广西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丰房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韦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得丰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购买位于柳州市晨华路XX号盛丰国际X栋X单元XX楼X号,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之前将上述办公用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付的,被告应当从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交房最后期间(即2013年6月1日)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办公用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未果,直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才将办公用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28788.3元的违约金(即343天×83.9309元/天=28788.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788.3元(即从2012年6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就房屋交房时间的约定为2013年6月1日;被告逾期交房的约定违约金按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销售不动产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完购房款839309元和购房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向柳州市**金管理中心支付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费收款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在2014年5月11日,因为签订物业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被告的交房行为已逾期,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被告得丰房开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丁**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费收款明细单,该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甲方于交房(即第一栋对外公告交房之日)起向乙方收取物业服务费”,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而该证据中的物业费收款明细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5月11日缴付了所拥有的柳州市晨华路12号盛丰国际1栋2单元12楼1号的物业费,但物业费的计费时间是从2014年5月1日起算,在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房时间晚于计费时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物业费的计费时间为其交房时间既于2014年5月1日交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与被告得丰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柳州市晨华路XX号盛丰国际X栋X单元XX楼X号,用途为商业、办公用房,房价总金额为8393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曰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交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前,交付的商品房须“经验收合格”。关于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直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才将办公用房交付原告使用,故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问题。被告逾期交房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共333天。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或政府限制性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政府通知停工、禁止车辆进出该商品房施工场地而影响工期的;3、非因出卖人原因一周内停水停电超过8小时或大雨、暴雨导致工期影响的。”但被告并未出庭,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有以上几种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333天的违约金。三、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原告已支付购房款839309元,被告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共计逾期交房333天,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9309×0.0001×333天=27948.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得**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948.99元。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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