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计息。被告没有诚意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19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共38个月,按月息2%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在李*见证下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借期为壹年(即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人:徐**;身份证号:××;2012.10.28;见证人:李*;2012年10月28日”。后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后遂诉诸本院。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计付利息,并申请借款见证人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时,证人李*出庭陈述涉案借款发生经过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4%给付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个月利息,并对利息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31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中**行存折转客户账、个人业务交易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据、中**行存折转客户账、个人业务交易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之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借款利息,并申请借款见证人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鉴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在庭审时自认被告已支付7个月利息,并据此对利息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变更,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31个月利息15.5万元,合计40.5万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归还原告宋**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15.5万元,合计人民币40.5万元。

本案受理费7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95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