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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满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诉被告满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荣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声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32000元。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2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3464.8元(暂计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其余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满军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声明:“今借到易荣人民币现金132000元,到2014年11月21日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满军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且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3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即2014年11月22日在双方借期届满时间之后,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军强向原告易*返还借款人民币132000元;

二、被告满军强向原告易*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满军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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