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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甲及其辩护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裴**为经营家私城生意,先后与罗某丁、罗**、黄**、蔡**、罗**分别签订了四份《租地合同》,租用了上述五户人的责任田(位于钦州巿钦北区板城镇板城村委罗屋村边5.1253亩农用地)。后被告人裴**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地上铺设水泥,搭建钢板,经营家私生意。2014年1月14日,钦州巿钦北区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人裴**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人裴**拒绝恢复。经测绘,被告人裴**非法占用农地面积3416.87平方米,共计5.1253亩。其中,硬化地表面积3416.81平方米,铁棚建筑物所占面积3116.01平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租地合同》,钦州巿钦北区国土资源局的通知、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违法用地勘测技术报告;证人罗某甲、蔡*、罗**、裴**、罗**、陈*、罗**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并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法释(2000)14号《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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