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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民良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杨*乙出庭为原告作证。被告韦**、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哥哥杨**于2011年8月8日与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韦*艳系杨**的妻子,被告杨*丙系杨**的女儿,是处理杨**后事的义务人,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操办。2011年8月11日家庭丧事开会决定,对杨**的后事开支先由原告垫付操办,被告韦*艳同意在将来死亡赔偿金中扣除丧事费用及火化费用,因此,原告对杨**后事的开支一手垫付操办。原告先后支付了火化费2983元,办理丧事酒席花费7568元,工本费及骨灰祭拜费25元,骨灰寄存费400元,以上共计10976元。杨**死亡经济损失问题,南宁**民法院已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现杨**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给被告,其中包括丧葬费15921元。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赔偿垫付的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杨**丧葬费共计10976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1)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丧事摆酒支出账单》原件,证明原告办理杨**丧事摆酒支出总计7568元,采购人为杨*、杨*(校),付费用人为杨**;4、宾阳县殡葬管理所殡仪业务办公室《证明》、《收据》原件,证明杨**的遗体火化费处理费2983元;5、宾阳县殡葬管理所的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杨**亲属于2014年4月1日缴纳骨灰祭拜费5元,于同年4月2日缴纳骨灰祭拜费5元、工本费10元、于2015年4月4日缴纳骨灰祭拜费5元;6、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宁**民法院对此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已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同时,证明杨**与韦*艳夫妇生育有杨*丙一个女儿;7、上林县公安局巷贤派出所证明原件,证明韦*艳为杨**的原配偶;8、上林县巷贤镇光全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杨**与杨**为同胞兄弟;9、2015年1月23日宾阳县殡葬管理所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杨**2013年8月1日—2015年8月11日的骨灰寄存费为400元;10、证人杨*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为堂兄弟关系;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韦*艳表示没有一分钱,作为堂哥就让死者杨**的弟弟杨**(原告)出钱,杨**表示资金不足,于是,其组织家里堂兄弟开会筹足钱交给杨**办丧事,韦*艳(被告)也同意在赔偿金中扣丧葬费和火化费;杨**共支出丧事摆酒费用7500多元,丧事摆酒采购是其与杨*经手;11、证人杨*甲的证言,证明其为原告的姐姐;弟弟杨**死亡后,家里兄弟商量好筹钱借给杨**办理杨**的后事,由杨**负责赔偿兄弟的钱,丧事摆酒采购是杨*和杨*乙(“校”与“浩”本地壮话谐音)。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杨**垫付杨**的丧葬费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韦**、杨**应偿还给原告杨**多少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22时25分,姚*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488县道由上林往宾阳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遇杨*丁醉酒、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益通12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姚*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杨*丁当场死亡、姚*受伤及两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被告韦**的丈夫杨*丁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口头同意先由杨*丁的弟弟杨**(原告)先行垫支办丧事的费用。原告办丧事不足部份费用为原告家里兄弟筹钱借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支出杨*丁的丧事摆酒费用7568元;于当日缴纳杨*丁的遗体火化费、处理费2983元;于2014年4月1日缴纳骨灰祭拜费5元,于同年4月2日缴纳骨灰祭拜费5元、工本费10元、于2015年4月4日缴纳骨灰祭拜费5元、于2015年1月23日缴纳杨*丁2013年8月1日—2015年8月11日的骨灰寄存费4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杨*丁丧葬费共计10976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16日,韦**、杨**、杨**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姚*、姚**连带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上**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姚*、姚**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民法院已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001号民事终审判决。

再查明,原告杨**与杨*丁系同胞兄弟;被告韦*艳与杨*丁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韦珍系韦*艳、杨*丁所生育的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因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10、证据11因负责丧事摆酒采购的杨**(浩)以及全程参与办丧事的原告的姐姐杨*甲均在《丧事摆酒账单》上签名并出庭作证,而且证据3、证据10、证据11之间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10、证据11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明2014年、2015年的骨灰祭拜费、工本费,证据9因证明杨*丁2013年8月1日—2015年8月11日的骨灰寄存费400元,而原告哥哥杨*丁于2011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有4年多时间,至今尚未入土安葬所产生的骨灰寄存费、骨灰祭拜费、工本费不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9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韦**、杨**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办理丧事的费用,而口头同意原告帮助垫支办理杨**丧事的摆酒费用、遗体火化费处理费,原告也实际支出了丧事摆酒费用7568元以及遗体火化费处理费2983元共1055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上述丧事摆酒费用7568元以及遗体火化费处理费2983元共10551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本费及骨灰祭拜费25元,骨灰寄存费400元,因杨**的骨灰长时间没有下土安葬所产生的工本费及骨灰祭拜费、骨灰寄存费不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所以,本院对原告此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杨**应偿还原告杨**垫支办理杨*丁丧事的摆酒费用7568元、遗体火化费处理费2983元共计10551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韦*艳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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