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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聂**、柳州恒**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聂**、柳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聂**,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智勇,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桂B××××ד长城”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1月14日在柳州市保**场有限公司购买,经车检合格后,2013年1月14日在渤海财产**州中心公司购买交强险。2013年4月7日,谢**借原告车辆送其妻子许*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孕检。当谢**驾驶原告车辆行驶到柳州市××路“长林公园”路段时,被告聂**驾驶的桂B×××××出租车尾随谢**车辆。被告聂**车辆穿越双实线超谢**车辆时,碰撞逆方向何*驾驶桂B×××××小型轿车瞬间,聂**车辆右后部位抬高碰撞谢**车辆左后部位,将谢**车辆撬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4年5月5日,原告车辆经壹号站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车辆在此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拖车费32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放车场停车费2800元,车辆修理、配件费12015元,共计15135元,我方放弃对无责车辆桂B×××××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100元。综上所述,2013年4月7日10时13分交通事故,原告借经谢**驾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法律法文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而还是一个受损害人。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三负责连带责任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讲的。

被告恒**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故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给的定损修理费单子不是在物价局给的单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B×××××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险5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司已对保险条款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车辆于2013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期限内,答辩人将依法对原告合理和合法及有证据支持证实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根据交强险第八条……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有限责任时,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针对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对于证据不足的诉请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答辩人则既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也非导致诉讼的负责人,按照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需承担因仲裁、诉讼引起的包括诉讼费在内的所有相关费用。在保险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讼答辩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违反了《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慎重审核证据,公证予以判决,驳回原告无据无理的部分诉请。

被告谢**辩称:一、原告的车辆在2013年4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聂**驾驶的车辆穿越双实线,碰撞逆行方向何*驾驶的车辆瞬间聂**车辆右后部抬高碰撞原告车辆的左部位翻车车辆受损坏,原告车辆的损坏是聂**超车造成,应由聂**赔偿。二、交警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聂**与交警串通,我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也是受害者,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谢**借用并驾驶原告所有的桂B××××ד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由北往南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长林公园附近路段时,适遇同方向的被告聂**驾驶桂B××××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和案外人何*由南往北驾驶桂B××××ד长城”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桂B××××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前部在事故中发生碰撞后,瞬间与桂B××××ד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聂**、刘**、陈**等人受伤,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谢**超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未注意安全在道路上行驶,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聂**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在道路上行驶,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谢**和聂**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相当,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何*、刘**、陈**、陈**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谢**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聂**已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复核申请。

此后,桂B××××ד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有关部门拖离事故现场并停放,为此,原告支付了清障施救费320元,停车费2800元,因修理该车向柳州市**修中心支付了修理费1201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B××××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聂**,聂**挂靠在被告恒**司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在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了赔偿20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与聂**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陈**、陈**等人无责任。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故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桂B××××ד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合法的财产,本起事故由被告聂**与被告谢**承担同等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聂**与被告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清障施救费320元。2、停车费2800元。3、修理费12015元。合计15135元。

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桂B××××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向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足额支付了赔偿,原告亦放弃了对桂B××××ד长城”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承**司的无责赔偿100元,故剩余赔偿15035元应由被告聂**与被告谢**进行分担,即应由被告聂**承担7517.5元,被告谢**承担7517.5元。但因被告聂**驾驶的桂B××××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有不计免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765.75元(7517.5元×90%),被告聂**仅应承担751.75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聂**将桂B××××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恒**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恒**司应与被告聂**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王**赔偿损失6765.75元。

二、被告聂**、柳州恒**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王**赔偿损失751.75元。

三、被告谢**应向原告王**赔偿损失7517.5元。

案件受理费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柳州恒**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谢**负担8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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