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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林县六隆镇六隆村赖屯村民小组与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田林县六隆镇六隆村赖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赖屯村民小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农某某及第三人张**、韦**、覃守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和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5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罗某某,第三人张**、第三人韦**及这两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覃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发包石山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屯的“那借”、“渭龙”两座石山发包给被告用作开办石场,承包年限为四年,承包金“那借”石场为50万元,“渭龙”石场为30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开采一座石山先付清该座石山的全部承包金;鉴于石山的部分面积覆盖有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所以第三人作为林权证持有人在发包石山合同书上签字,同意原告将“那借”、“渭龙”两座石山发包给被告开办石场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预付定金5万元(其中两座石山各2.5万元)给原告。之后被告组织工人运设备进场,目前“那借”石场已正常开采石料,但被告却没有支付承包金4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47.5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六**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村民小组组长的事实;

2、发包石山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承包原告的石山,尚欠47.5万元承包费的事实;

3、照片8张,用以证实被告已经在“那借”石山安装设备并开采石料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支付了5万元,之后又付24万元,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够50万元,是因为“渭龙”石山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而是田林县畜牧局,该局已发包给铭盛商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无法开采,这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支付余下的承包金。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并提出反诉:由于“渭龙”山的权属是田林县国营洞弄牧场,不是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因反诉被告和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反诉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合同,并交5万元定金,实属合同欺诈;合同中第三人有“那借”山林地使用权,反诉被告无权出租“那借”山给反诉原告,也属合同权利主体欺诈;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发包石山合同书》;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定金5万元。

被告为其辩解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30日田林县农村公路及桥梁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办理临时采石场手续的函、“十二五”农村公路项目开采临时石场协调会议纪要、公路工程现场协调意见表、开办临时采石场协议书、国营洞弄牧场那来渭龙分场场界示意图等,用以证实“渭龙”石山的权属属于田林县畜牧局的国有土地,且该局已发包给铭**公司。

2、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赖屯村民小组和张**、韦**、张**收了农某某交来的“渭龙”、“那借”石山定金5万元。

3、收据一份,用以证实韦**和张**收到农某某交来的“那借”石山两年租金24万元。

4、办石场的相关文件:2015年4月7日田林县农村公路及桥梁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办理临时采石场手续的函、公路工程现场协调意见表,用以证实被告办石场经相关部门批准才开采。

5、被告为其反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发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被欺诈的合同书的事实;

(2)、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渭龙”山权证明;

(3)、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欺诈的事实;

(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二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的主体欺诈的事实。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超反诉期限;2、被告要求撤销合同和返还5万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对反诉主张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韦*先述称,其有林权证,被告开石场就在其林地,因此被告交来的租金应是其所有。原告无权发包“那借”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7.5万元应驳回诉请。

第三人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林权证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开采石场在其林权证上的山地。

第三人覃守志述称,其认为应按合同办事,当时签订合同时是经集体讨论过的,被告开办石场点用到三个第三人的土地,由被告补偿三个第三人的青苗补偿费,土地承包金是属于集体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六**委员会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2、原告提供的发包石山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不支付余款;第三人对合同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发包石山合同书对该合同书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照片,用以证实被告已经在“那借”石山安装设备并开采石料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关于办理临时采石场手续的函、“十二五”农村公路项目开采临时石场协调会议纪要、公路工程现场协调意见表、开办临时采石场协议书、国营洞弄牧场那来渭龙分场场界示意图等这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一组证据被告用以证实“渭龙”石山所有权是田林县畜牧局及已发包给铭**公司,但从“手续函”来看是申请在“囊角楼”(地名)办石场的涵这与本案无关,这一组证据只能证实在这一地名开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这一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提供的收据定金5万元和收据租金24万元,原告承认收得被告5万元,但认为是两座石山的定金,第三人韦*先承认其收得被告24万元租金,本院对原告收取被告5万元定金和第三人韦*先收取被告24万元租金予以认定。

6、第三人张**和韦**分别提供的“那借”石山林权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虽有林权证,但其无权发包,只有村集体才有权发包,本院认为“那借”土地是属于村集体所有,第三人取得林权证,对该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开采石场,必然会对山体造成一定地形、地貌的损坏,因此,原告和有证的第三人都有权向被告发包获得补偿。

7、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是“发包石山合同书”、“通知”“收据”“林权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欺诈行为,第三人对被告反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发包石山合同书”如前所认是有效的、“收据”证实的是收到定金,“林权证”是第三人的林权证是合法,这三份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欺诈行为;“通知”也只能证实国营洞弄牧场发给被告的通知,但是合同中“渭龙”山是否能开采,或是否在国营洞弄牧场内不足以认定,不能以此为由来确定原告欺诈,因此,被告这四份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有欺诈行为。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0日,原告赖屯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张**、韦**、覃**作为甲方与被告农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发包石山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屯的“那借”、“渭龙”(地名)两座石山租给被告用作开办石场,面积按国土资源局红线为准,出租年限为四年,即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那借”石场四年的租金为50万元,“渭龙”石场四年的租金为30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开采一座石山先付清该座石山的四年租金,没有开发的石山,待乙方开发后再支付租金,两座石山的租金分开付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预付定金5万元(其中两座石山各2.5万元)给原告,原告、第三人及赖屯村民小组成员都在收据上签名。之后被告组织工人运设备到“那借”石场进行开采石料。2015年7月5日被告付给韦**、张**“那借”石山两年租金24万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已开采“那借”石场但未付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7.5万元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付24万元给韦**、张**,之所以未付完50万元,是因为“渭龙”石山不是原告所有。被告并提出反诉:由于原告合同欺诈和主体欺诈,要求撤销发包石山合同书和返还定金5万元。另查明,第三人张**、韦**、覃**都是赖屯村民小组成员,张**、韦**、覃**在“那借”山均有承包林地,现被告开采在第三人张**、韦**承包的林地内,第三人韦**承认被告付的24万元是其收取使用,但认为是其林地承包金,应是其所有。

本案双方争议问题有:1、发包石山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发包石山合同书是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进场安装正常开采一座石山需一次性付清该座山租金,现被告已开采“那借”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50万元给原告和第三人,因发包合同书里未约定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如何分配这50万元,由原告和第三人通过协商分配。第三人承认已收到被告24万元以及原告承认收到定金5万元,这5万元可抵作租金,被告需再付“那借山”租金21万元给原告和第三人。至于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合同和返还定金5万元的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欺诈行为,因此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农某某支付租金给原告田林县六隆镇六隆村赖屯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张**、韦**、覃守志人民币2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原告和第三人负担4701元,被告负担3724元;反诉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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