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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县**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武宣县**民委员会第10村民小组等与武宣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宣**桂村民委双桂村第9、10、11、12、13、14、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桂村)与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武宣县六峰山林场(以下简称六峰山林场)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行政庭庭长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闭振鹏、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樊**担任记录。上诉人武宣**桂村民委双桂村第13、14、15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徐**、徐**、徐**,上诉人武宣**桂村民委双桂村第9、10、11、12、13、14、15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徐**、黄*,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覃大敢,一审第三人六峰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7年,经相关单位规划设计后,原石龙**林场依法设立。1962年,原石龙县分为象州县和武宣县,该林场划归武宣县,改称武宣县六峰山林场。1963年,六峰山林场按照1:50000比例绘制了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制作了六峰山林场设计任务书。六峰山林场设计任务书和总体规划图确定了该场的场界和面积。后因六峰山林场与周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经调解处理,六峰山林场的场界和土地有所调整。因六峰山林场与双桂村公所、波**公所、小*村公所等对六峰山林场古卜分场的场界发生争议,1990年,武宣县**小组办公室多次将各方代表及二塘乡府工作人员召集在一起,重申了古卜分场的界线。1991年,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1991)第23号决定,就古卜分场的界线问题对二塘乡人民政府和六峰山林场作了答复。同年7月19日,武宣县人民政府给六峰山林场核发了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为六峰山林场古卜(古晴)分场(区),面积14770亩。

被上诉人辩称

2014年5月19日,双桂村以六峰山林场作为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马岭、长岭、过盖岭、石磨岭、古边岭、王**、对中山口、人影山、油榨山(二层山)一带的林地权属进行确权处理。2014年5月16日,双桂村向被告提出争议地确权处理申请。申请书陈述了权属争议的地点、争议区域的四至范围和面积,提出了对土地、山林权属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双桂村送达了《“三大纠纷”案件补正告知书》,要求双桂村在二十日内补充如下材料:一、能够证明争议地权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二、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双桂村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相应材料。双桂村申请确权处理时,为证明涉案林地归其所有,向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徐**、徐**、蓝茂贵、覃茂长、梁**、李**、徐**等人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双桂村对涉案土地有历史耕管事实;2.场界合同和被告向臧**、韦**调查的笔录,证明场界合同未有双桂乡签字,系虚假合同,涉案土地未经协商同意就划给六峰山林场。被告审查立案过程中,双桂村承认涉案的山林土地在六峰山林场古卜(古晴)分场(区)内。2014年8月4日,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双桂村的申请符合《广西“三大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受理了双桂村的申请,并通知六峰山林场答辩。六峰山林场答辩称,涉案土地已按照以前的政策、法律规定划给该场作为林场用地,权属应归该场所有。六峰山林场为证明其主张向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和设计任务书、广西林垦厅[58]林**第61号《关于新建国营林场审批手续的函》;二、场界合同;三、1988年2月15日签订的《六峰山林场与二塘乡双桂村联办林场协议书》及支付劳务费、抚育费、误工费、管理费的审批手续;四、武**(1991)第23号决定、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五、(2003)来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2003)桂立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六、武**(2004)67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05)武行初字第13号、(2006)来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2014年9月3日,被告组织双桂村代表现场勘查,经测算,涉案面积为8968.5亩。诉讼中,双桂村对涉案林地在六峰山林场古卜(古晴)分场(区)内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广西林垦厅[58]林**第61号《关于新建国营林场审批手续的函》、六峰山林场的设计任务书和总体规划图、场界合同等证据已经证明六峰山林场依法成立,涉案土地已经依法划为六峰山林场用地。1988年土地资源详查后,武宣县人民政府给六峰山林场核发了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个人和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已经确定该证登记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六峰山林场。原告申请确权处理的土地属于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范围,权属清楚、明确。原告对权属清楚、明确的土地申请政府确权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作出武**(2014)32号裁定,驳回其确权处理申请,不重复确权,是正确的,该行政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武**(2014)32号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宣县二塘镇双桂村民委双桂村第9、10、11、12、13、14、15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双桂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本案涉案土地历来都是属于双桂村村民耕种管理,为双桂村所有。早在一审第三人六峰山林场成立之前,双桂村的村民就在该土地上生活劳作,繁衍生息。1962年4月12日,当时的大*人民公社党政领导及四固定工作组走山划界,形成了书面的《报告》,而本案涉案土地就在该《报告》划定给双桂大队的土地范围内,四固定时固定给当时的双桂大队第9、10、11、12、13、14、15生产队(即双桂村),1962年“四固定”后,双桂村村民就在涉案土地范围内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并一直管理至今。

2、六峰山林场是在1957年的劳改农场的基础上于1963年成立,1963年,六峰山林场单方制作了六峰山林场设计任务书,并绘制了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该设计任务书和总体规划图擅自把四固定时固定给双桂村和周边村庄的土地划归六峰山林场古卜分区的范围内,造成六峰山林场与双桂村等周边村庄发生土地纠纷。

3、1966年5月9日,为了解决六峰山林场与双桂村等周边村庄土地纠纷,政府召开了协商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六峰山林场、二塘区、县委工作组、双桂乡(大队)领导,但没有达成协议。会后,六峰山林场单方起草了一份合同书,即本案中的《武宣**林场与双桂场界合同书》,但协议始终未能达成,是未生效的合同,纠纷一直拖到现在。

4、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驳回双桂村的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剥夺了双**维权的权利,这将导致双桂村与六峰山林场之间的土地纠纷始终无法解决,既不利于化解矛盾和冲突,也不利于当地社会的和谐稳定。

双桂村主张涉案争议地块8968.5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属于双桂村村民集体所有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是符合受理条件的,武宣县人民政府不应该驳回双桂村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根据错误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认定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裁定是正确的,导致错误无法纠正,使双桂村的权益无法维护,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4)32号裁定;3、依法责成武宣县人民政府受理双桂村的土地确权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4、案件诉讼费由武宣县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裁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上诉人双桂村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六峰山林场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双桂村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及补充材料、委托书和代表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2、场界合同书、武**(1991)第23号决定;

3、双桂村与六峰山林场山林权属纠纷综合分析图、受理、答辩通知;

4、六峰山林场在行政程序期间的答辩意见、六峰山林场总体规划图和设计任务书、广西林垦厅[58]林**第61号《关于新建国营林场审批手续的函》、场界合同、武**(2004)67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05)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2006)来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

5、武**(1991)第23号决定、第0002《山界林权证》、(2003)来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2003)桂立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4)32号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林地权属纠纷,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广西林垦厅[58]林**第61号《关于新建国营林场审批手续的函》、六峰山林场的设计任务书和总体规划图、场界合同等证据已经证明六峰山林场依法成立,涉案土地已经依法划为六峰山林场用地。1988年土地资源详查后,武宣县人民政府给六峰山林场核发了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个人和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已经确定该证登记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六峰山林场。上诉人双桂村申请确权处理的土地属于第0002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范围,权属清楚、明确。双桂村对权属清楚、明确的土地申请政府确权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2014)32号裁定,驳回其确权处理申请,不重复确权,是正确的,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双桂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4)32号裁定,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宣县二塘镇双桂村民委双桂村第9、10、11、12、13、14、15村民小组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宣县二塘镇双桂村民委双桂村第9、10、11、12、13、14、15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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