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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陆*于200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王*丁。生育女孩六个月后,被告就不在原告家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被告均不同意。被告不在期间,女儿王*丁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都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回来看过女孩。××××年××月××日,为了给女孩上户口,双方才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仍因感情问题一直分居已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3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后,被告仍旧与原告分居,对女孩不闻不问,也未曾支付过女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为了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戊,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合法票据各负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生育女孩王*丁满六个月后正是刚过完春节,原告带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才离开女孩的,并不是不辞而别。被告每年都与原告回家过春节,都给女孩买衣服、给生活费。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原告是因为被告患××6年来不能孕育才嫌弃被告而提出离婚的。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1年共同在者保乡丫口村那老屯空地上开挖平整宅基地,并建起一层楼房,建筑面积约82.6平方米。2012年又在第一层上加一层建成现在的那老屯012号楼房。原、被告外出广东务工多年有一定的积蓄且均由原告保管,建房所需建筑材料的费用均是夫妻共同支出,建房手工也是来自原告及被告父兄。现被告同意离婚,并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法庭判决女孩王*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的50%及时支付给被告,直至女孩年满18周岁止;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者保乡丫口村那老屯012号一栋二层楼房,投资款和手工建造费约12万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和女孩8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陆*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王*己(曾用名王*丁),女孩王*己出生六个月后,原告王*甲与被告陆*均外出打工,留下女孩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女孩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偶尔在春节才回来探望女孩。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以夫妻分居已达7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陆*于2015年4月11日经隆**民医院诊断证实患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2015)隆*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户口薄》复印件、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人王**的证人证言和被告陆*答辩及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和相关检验报告,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而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孩王**,双方均外出打工,双方的抚养能力相当。由于女孩出生之后一直在原告家跟随原告母亲生活,为了不因环境改变给小孩生活及成长带来影响,且小孩较为年幼,故本院确定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对于被告称其患有甲亢6年来不能生育而要求小孩抚养权的辩解,本院认为甲亢并不必然导致不孕症,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患有不孕症,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孩子的需要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实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

对于被告陆*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屋的请求,由于该房子极有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财产,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陆*离婚;

二、原告王*甲与被告陆*生育的女孩王*己跟随原告王*甲生活,由被告陆*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女孩王*己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付清,直至王*己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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