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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黄**等与赖**、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雪*因与被上诉人姚**、黄**、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赖雪*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姚**、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3时37分许,赖雪*驾驶悬挂临时号牌*B×××××自有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横县云表镇方向行驶,受害人姚*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国道209线3147KM+800M处,由于赖雪*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中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姚*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姚*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临时号牌*B×××××自有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造成姚**、黄**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交通费500元;4、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0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赖雪*支付了38000元赔偿款给姚**、黄**。余款未付,姚**、黄**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姚*生前未婚,自2013年5月起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谋生至2015年2月回乡过春节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姚**、黄*清系受害人姚*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姚*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案中,赖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的交通安全行为,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姚*的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临时号牌*B×××××自有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姚**、黄**作为交强险的权利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姚**、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赖雪*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姚**、黄**提供的顺**银行个人开户及综合业务申请书回单、定制短信服务单和员工的《工资表》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姚*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和基本收入等客观事实,姚**、黄**诉请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姚**、黄**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即交通事故造成姚**、黄**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在案证据证实姚*生前经常居住地的广东省佛山市(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高于受诉地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姚**、黄**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依法有据,故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姚**、黄**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67元/天×3人×3天=60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姚**、黄**的女儿姚*死亡,确给姚**、黄**造成了精神损害,姚**、黄**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姚**、黄**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损失数额的确认,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项下限额内赔偿姚**、黄**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之后,姚**、黄**的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541974元(651974元-110000=541974)、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4395元,由赖雪*承担,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8000元,尚应支付556395元(594395-38000=55639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姚**、黄**因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赖雪*赔偿姚**、黄**因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556395元(已经扣减赖雪*支付的赔偿款38000元);三、驳回姚**、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3元,由赖雪*负担10464元,姚**、黄**负担2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受害人姚*工厂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卡申请单、购买手机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长期工作、生活于广东省佛山市的事实。然而,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佛山市长期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姚*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工作于广东省佛山市,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却又无证据证明已签订劳务合同,收入情况是通过何种方式发放,工资表中更无满足一年以上的发放记录,也没有任何员工领取工作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却草率以营业执照、银行卡申请单、购买手机凭证认定为广东省佛山市城镇居民,事实上是无法回避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却做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结果。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横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5820元,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214元,上诉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黄**答辩称:一、姚*被害时在广东佛山市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其事实有2013年12月31日被佛山市**有限公司评为年度“优秀员工”所获的《荣誉证书》、佛山市顺**料五金厂的证明、工资表、顺**行卡、顺**银行2013年5月22日定制短信服务单、佛山市杏**讯设备公司2014年2月1日姚*购手机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由一审法院查明并予以认定。上诉人若觉得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可以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也可以申请法院到现场核实。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以成立,也没有申请法院到当地核实。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其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法律规定,没有劳动合同,也可以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按照相关法律认定本案的赔偿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被上诉人为了处理被害人姚*的后事,产生了误工费;同时也产生了交通费和参加处理后事的亲友相邻的餐饮费和其他费用;且因为姚*的死亡,造成被上诉人从此失去爱女,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上极大的损失,精神上极大的痛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为处理受害人的后事,产生的交通费远不止500元,误工费也远不止603元,精神损害赔偿要求5万元,一审法院只认可3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接受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而上诉人漠视其违章驾驶夺走被上诉人爱女姚*生命,导致被上诉人永远摆脱不了精神痛苦的事实,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为只赔偿40241元让被上诉人无法接受。上诉人夺去被上诉人爱女生命,一审法院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之外,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94395元于法有据,上诉人在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履行判决,积极赔偿,而是为了减少赔偿额,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应当依法驳回。三、本案是上诉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赔偿,请二审法院及时判决,使被上诉人尽早得到赔偿。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已把该承担的赔偿款打到横**院的账户上。由于赖雪飞的上诉,致使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及时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有:1、佛山威**限公司荣誉证书和威**公司宣传册,证明姚*在威**公司工作及该公司主要业务的事实;2、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姚*在佛山市工作过的佛山威**限公司真实存在的事实;3、广东顺德**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姚*在佛山市工作生活了一年以上的事实;4、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杏城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姚*离开佛山威**限公司后,仍在佛山市工作生活的事实;5、存款查询函,证明被上诉人查询姚*在顺**商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的存取款信息,是经横县公证处出具查询函,依法查询取得的信息。6、佛山市顺**五金厂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证明。证明姚*在该厂的工作时间,该厂对员工的管理情况,以及该厂员工证明的更正。7、横县**佺村委独竹屯证明,证明姚*去佛山打工时间及因交通事故身亡时间。上诉人对证据1中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出具该荣誉证书的企业是否存在,该荣誉证书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受害人是否在该企业工作也不清楚,公司手册是英文的,没有中文译本,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佛山市**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向姚*存入的款项无法证明是姚*的劳务报酬,截止到2015.12.1均没有其他显示记录,仅显示银行利息、信息费及银行取款记录,也与一审证据中建豪塑料五金厂证明、工资表相互矛盾,且从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有约半年时间无证据证实姚*在广东城镇工作;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体现姚*在广东工作生活,里面的交易记录只是取款、利息、小额费、年费等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因为其与一审证据中该厂的证据相互矛盾,工厂出具证据是由死者叔叔姚**要求出具的,存在提供伪证的嫌疑,且该工厂也说明规模小,从一审提交的工资单中计算大约员工有20人,工厂中连有没有死者姚*在该厂工作都不清楚,且连具体的工资发放、个人信息也不清楚,无进行内部核实就听取他人意见,为他人获取高额赔偿提供存疑的伪证,我方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机构不具备确认他人在何处工作的资格。由于姚*先前在广东工作时也无证据证实其当时的居所地,所以姚*事故前未能满足法律规定连续性一年以上在广东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全部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由于上诉人对证据2、5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中,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每月佛山市**有限公司均向姚*该银行账户转入钱款,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姚*还通过自助设备进行现金交易,足以证明姚*在本案发生前在广东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6、7及1中的《佛山威**限公司荣誉证书》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威和**宣传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对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正确。对2、“自2013年5月起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谋生至2015年2月回乡过春节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由于姚**、黄**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姚*在本案发生前在广东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姚*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超出部分由上诉人赖雪*予以赔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确定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误工费的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姚**、黄**提供的顺**银行个人开户及综合业务申请书回单、定制短信服务单、佛山威**限公司荣誉证书、企业机读档案、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杏城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广东顺德**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佛山市顺**五金厂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证明、横县云表镇甲佺村委独竹屯证明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姚*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而广东省佛山市(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高于受诉地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故姚**、黄**诉请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广东佛山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佛山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赖雪*的举证不充分,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3元,由上诉人赖雪*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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