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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因承建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唐人家”房地产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及付款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仍欠货款1209283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09283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362元(违约金以欠款总额1209283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二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109天。);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825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也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第二十分公司)系被告五**司下属分支机构,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五**司承建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唐人家”5#、6#、7#、8#楼房地产工程项目。2012年4月6日,五**司第二十分公司与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城建的大唐人家6#、8#楼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期从2012年4月16日至工程完工止。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订货与发货、计量及校核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纠纷解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及付款方式及期限中均约定:从开始供应预拌混凝土后的第二个月开始结算,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被告方签收人员签收的原告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等等。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被告按所欠款余额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也分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制作的商砼结算单显示,截止2014年11月,5#、6#、7#、8#项目累计欠款总额为1209283元,原告方的财务人员和被告方的结算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五**司承建的“大唐人家”5#、6#、7#、8#楼项目均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但5#、7#楼项目的货款已付清,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1209283元系6#、8#楼项目所欠。庭审时,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其同时为5#、7#楼项目供货的说法,认为被告所付款项均为6#、8#楼项目应付货款,计算后并无拖欠货款现象。经庭后组织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大唐人家工程5#、6#、7#、8#楼货款总额及所欠货款计算明细有异议,但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09283元,认为应由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分歧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第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是否合理。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虽然对原告方提供的大唐人家工程5#、6#、7#、8#楼货款总额及所欠货款计算明细有异议,但庭审后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09283元。同时,原告也表示5#、7#楼项目货款已经付清,排除了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5#、7#楼项目货款的可能性。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9283元的事实。另,被告认为应由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五**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被告按所欠款余额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0日双方确认的商砼结算单显示累计欠款总额为120928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1日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被告所欠货款12092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209283元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12092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1元(原告柳州**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8310.5元,由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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