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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文艺、代理审判员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陈**将归其所有的桂L-×××××号索兰托越野车向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9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4年1月5日21时30分,陈**驾驶桂L-×××××号越野车从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城鸿钰酒店路口驶入金**都小区过程中碰撞路上行人陈*后,又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无责任。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13日,在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陈**分别与陈*和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达成《赔偿协议》:陈**一次性赔偿陈*的伤情、误工、伙食补助、护理费、120急救车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5520元;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到贵州兴义市4s店修复,修理费用4149元由陈**支付,由陈**一次性补偿王**误工费、油料费、过路费及车辆折旧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桂L-×××××号越野车的修理费为15304元,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为4149元,桂L-×××××号越野车和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车辆费用为360元,陈*在贵州**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831.61元。陈**已给付王**赔偿费9149元,给付陈*赔偿费27351.61元。陈**已获得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9684.61元。

又查明,安**民医院急诊科出具证明书证实,陈*受伤当日,在该科就诊,体查:头部见7cm伤口,右面部见3x4cm皮肤擦伤迹,右肩、右腰、右下肢多处压痛,腹部压痛,作相关辅查。诊断:1、头皮裂伤;2、面部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予清创缝合、预防感染、消肿止痛等治疗,但陈*是外地人,建议回当地治疗。陈*住所地为福建闽清县池园镇,工作单位为福建农**有限公司,任工程设计部经理,其每月综合总收入约为1万余元,其工资单证实,2013年10至12月,其收入税前工资平均为每月10450元,税后工资为每月9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陈**的桂L-×××××号索兰托越野车已在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关于陈**给付陈*的赔偿费是否合理问题。根据**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2.1条的规定,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长度﹥8cm的、治疗日期为45日~60日,陈*的头皮裂伤为7cm,治疗日期为45日~60日,参照《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最高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100元=6000元,误工费为9642元/月÷30天×60=19284元,加之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1831.61元,陈*的损失共计为27115.61元,此数额已超过了陈**给付陈*的赔偿费25520元。而该数额尚未含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故陈**一次性给付陈*的赔偿费25520元是合理的,应予确认。2、关于陈**给付王**5000元赔偿费是否合理问题。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撞时行驶不到400公里,尚属新车,事故发生后,车主王**将该车送往贵州省黔西南州州府所在地兴义市的4s店修理,理由正当,除修理费外,由此必然产生误工费、住宿费、过路费等费用。此外,该车在事故发生后虽得到修理,但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也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性能标准。在市场交易时,发生事故修复的车辆价格显然低于无事故车辆,故该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而陈**与王**达成的赔偿协议,则包含有误工费、油料费、过路费及车辆折旧费等,综合全案案情,5000元的赔偿费用是适当的,并未存在不合理性。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52164.61元,未超出投保的赔偿范围,减除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19684.61元,尚应给付32480元。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保险金324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工资为9642元,并以为依据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陈*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支持王**误工费、住宿费、过路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陈**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因误工减少收入如何计算;二、陈*住院治疗时间如何确定;三、一审法院支持王**误工费、住宿费、过路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是福建农**有限公司员工,任公司工程设计部经理,2013年10月份税后工资为9535元,11月份税后工资为9695元,12月份税后工资为9695元,税后月平均工资为9642元。这虽不能准确反映陈*受伤治疗期间实际误工费的减少收入,但从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收入来看,工资收入波动幅度不是很大,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陈*受伤治疗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陈*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税后月平均工资收入,推定为陈*受伤治疗期间的税后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陈*受伤后,安**民医院只是对他作常规性治疗,然后建议回当地治疗,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尚未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来确定陈*的住院治疗时间为60天,确实缺乏事实依据。但陈*受伤程度为:1、头皮裂伤,创口为7cm;2、面部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陈*是外地人,安**民医院只是先行予清创缝合、预防感染、消肿止痛等治疗,建议回当地治疗。陈*回其住所地治疗至痊愈,确实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根据陈*受伤程度,住院治疗更能有利于恢复××。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陈**与陈*进行调解,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提供调解方案。陈**根据陈*受伤程度,在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与陈*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陈*伤情赔偿金、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趋于公平合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的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即因事故导致车辆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这一价值差额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故发生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城被车主王**送到贵州省黔西南州州府所在地兴义市的4S店修理,除修理费外,必然产生误工费、住宿费、过路费等费用。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的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造成一定的损失。对这部分的损失,陈**作为侵权人,应给予赔偿。而且赔偿数额是在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赔偿数额趋于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支持王**的误工费、住宿费、过路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50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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