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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冯**、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与被告冯**、黄**、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赵*,原告黄**、黄**,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汉庭,被告黄**、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冯**与原告系祖孙关系,是原告的奶奶,被告黄合成与原告是伯侄关系。原告的爷爷和奶奶有祖遗房屋一间,座落在天等县进结镇进结村x街xx号,爷爷和奶奶生育四个儿女:黄合成、黄**、黄连城、黄淑勤。爷爷在上世纪六十年代逝世,伯父黄合成至今未娶,两个姑姑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出嫁,出嫁后便跟随各自丈夫共同生活,赡养奶奶的责任主要由原告的父亲黄连城负担,原告父亲原为天等糖厂工人,1999年10月16日因车祸离世,父亲离世后,原告便跟随母亲陶**一起生活至今。2015年4月间,奶奶和伯父黄合成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把进结镇进结村x街xx号房屋卖给被告冯**,奶奶与伯父到天等租房居住,被告冯**随后把物品搬进进结镇进结村x街xx号房屋置放。原告向进结镇人民政府反映,请求解决,三被告置之不理。因此,特向法院起诉,确认三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宗户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买卖争议房的占地面积;

3、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买卖的房屋现状;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父亲的遗产有继承权;

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冯**、黄**的身份关系;

6、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黄连城、陶**是父母与儿子关系。

原告黄*贞诉称,房屋是我父母的,现我父亲已逝世了,我母亲她怎么处理由她自己决定,我没有意见,当时买卖房子时我是知道的,我也是同意的。

原告黄*勤诉称,房屋是我父母的,现我父亲已逝世了,因房屋很少有人居住,我母亲要卖房子,征求了我和黄*贞的意见,我们均没有意见,转让房屋给冯**属于母亲的意愿,我们没有意见。

原告黄**、黄**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冯珍强辩称,财产是属于被告的,房产所有人属于被告,对财产所有权,有权进行处分,原告父亲没有尽到赡养被告的义务,出卖房子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理由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购买房屋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冯**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3、冯**转让给冯**买卖房屋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冯**买卖房屋的事实和出卖房屋的价格是37万。

被告黄合成辩称,争议房屋是父母两个人的,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母亲怎样处理自己的房屋,我都没有意见,我也无权干涉。

被告黄合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冯*领辩称,我在买房子的时候,只是知道他们家庭成员有黄**、黄**、黄连城、黄**这几个人,其他的人我不知道了,所以就买下来,我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买来的房子,也是按当时的市场交易习惯办理相关移转手续,房屋应归我所有。

被告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购买房屋契约复印件,证明被告冯**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3、冯**转让给冯**买卖房屋契约复印件,证明我向冯**买房子的事实;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冯**、黄**把房屋卖给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冯**的证据1,黄合成的证据,冯**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当中没有落款时间、具体地址。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对被告冯**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能证明原告有继承权,认为证据3买卖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对被告冯**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3能够证明房屋买卖无效。本院认为,证据2、3为房屋买卖契约,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证据4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证据4为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63年8月4日,被告冯**的丈夫即原告的祖父黄**向黄**、蔡**购买一间土木结构的瓦*,买卖双方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卖主黄**、蔡**自愿将坐落于*等县进结镇进结村x街xx号瓦*出售给黄**。此后,被告冯**一家一直在该房居住。1989年12月25日,案涉的房屋登记在黄**的名下。因瓦*无人维修,被告冯**及其儿子黄**到天等县城租房居住。经与三个子女商议,被告冯**决定将进结镇进结村x街xx号瓦*出售。2015年4月6日,由莫**代笔,被告冯**与冯**签订了一份《割卖房屋立契》,被告冯**以3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被告冯**、黄**及原告黄**、黄**在契约上签字捺指模确认。同日,被告冯**将37万元房款存入被告冯**的银行账户,被告冯**同时将房屋契约、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交给了冯**。原、被告为此产生了矛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另查明,1966年8月,被告冯**的丈夫去世,原告的父亲黄**亦于1999年10月16日去世,原告跟随母亲陶**一起生活。被告冯**与丈夫黄**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黄**、长女黄**、次男黄**、次女黄**。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冯**出售争议房,取得被告黄**、原告黄**、黄**的同意,被告冯**、黄**及原告黄**、黄**与被告冯**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存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被告冯**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告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该房产,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原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50,未交纳的50元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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