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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吴**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吴**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陆**、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陈**、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底,被告人陆**和吴*寿伙同他人合伙承批韦*位于藤县平福乡下双村石榴组面先脑石坪塝(音,地名)、狭*(音,地名)和三叉顶(音,地名)三处责任山的林木。并商定山根款为178000元,后陆**和吴*寿等人先后共转账了62000元给韦*。期间,二被告人参与了现场察看山林和与山主韦*商谈承包款,在确定承包该三处山林后,被告人吴*寿亲自带领伐木工人到现场指认,确认砍伐三处林木的界址,之后,被告人吴*寿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三叉顶山林的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在砍伐林木前期由被告人吴*寿负责管理开路工作,开始砍伐后其在山里参与了管理砍伐工作。2014年3月份,陆**和吴*寿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唐**、唐**等人砍伐了面先脑石坪塝、狭*两处林木。经藤县佳**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陆**和吴*寿等人无证砍伐林木的采伐迹地总面积2.89公顷,采伐林木总蓄积为154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陆**、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陆**、吴**有共同滥伐林木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吴**滥伐林木蓄积达154立方米,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陆**在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陆**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陆有明以其的举报行为不予认定立功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其不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吴**以其没有参与滥伐林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审被告人陆**和吴*寿伙同他人合伙承批韦*位于藤县平福乡下双村石榴组面先脑石坪塝(音,地名)、狭*(音,地名)和三叉顶(音,地名)三处责任山的林木。并商定山根款为178000元,后陆**和吴*寿等人先后共转账了62000元给韦*。期间,二原审被告人参与了现场察看山林和与山主韦*商谈承包款,在确定承包该三处山林后,吴*寿亲自带领伐木工人到现场指认,确认砍伐三处林木的界址,之后,吴*寿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三叉顶山林的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在砍伐林木前期由吴*寿负责管理开路工作,开始砍伐后其在山里参与了管理砍伐工作。2014年3月份,陆**和吴*寿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唐**、唐**等人砍伐了面先脑石坪塝、狭*两处林木。经藤县佳**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陆**和吴*寿等人无证砍伐林木的采伐迹地总面积2.89公顷,采伐林木总蓄积为15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2日,藤县公安局接广西藤县平福乡下双村石榴组的韦*报案称,陆有明、吴**、李**三人在没有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陆**出生于1968年11月27日,吴**出生于1974年11月22日,二原审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藤县平福林业站证明,证实韦*位于藤县平福乡下双村的面先脑石坪塝和狭上的林木,没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4.贺州**有限公司的2014年7月木材明细单及原材料入库单,证实从韦*处承批的林木已有部分出售到贺州**有限公司,共193.84吨。

5.韦*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陆有明、吴**和李**向韦*转账承批山林的山根款三笔,共62000元。

6.证人韦*证实,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其得知吴**是做木材生意的老板,其对吴**表示其也有山想出批,问吴老板想不想承批,吴老板表示有意承包。大约过了半个月,吴**就带了一个叫陆**的中年人来一起看山林,其带二人一起去看了下双村石榴组狭上、三叉顶和面先脑石坪塝三处山林,在谈承包金时,那个中年人说给17万,吴**当时说“听伙计决定,伙计做得我就做得,亏本赚钱大家都有份(即盈亏两人有份)”。后来通过陆**打过多次电话来和其谈价钱,最后双方以17.8万元成交。大约过了10天,陆**就通过信用社打了三万元到其信用社账号作为定金。2014年元宵节后一天上午,吴**约其拿林权证到平福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当时因为老板只付三万元定金,其就要求一处一处砍,当时吴**也同意,所以当时只办理了三叉顶的山林林木采伐手续。狭上和面先脑石坪塝的林木,其没有提供林权证办理采伐手续,后来承包老板私自砍了该两处的林木。从看山、办手续、开路、带伐木工人来砍木都是吴**操作。三个老板分三次通过信用社共付了62000元给其,在付款给其前后,付款人都亲自打电话给其核实,确认收款。其中第一次是陆**支付的30000元,第二次是吴**支付的4000元,第三次是李**支付的28000元。三处山林吴**、陆**和李**三人一起承包砍伐的,吴**和陆**在看山时说的话已经表明两人都是承批老板了。因陆**、吴**及李**三个老板欠了其承包金,2014年7月10日,其和三个老板在和平镇志成村十字路口吴**的板厂商议欠款问题。当时三个老板互相推卸责任,其就叫三个老板写欠条,吴**和李**找借口离开,只留下陆**,后来陆**以三个老板的名义写下欠条给其,欠条上写有欠款数目及他们三人的名字,落款日期是2014年7月10日。

7.证人唐*甲证实,2014年3月份陆**、李**和吴**三个老板雇请其等十多人砍伐藤县平福乡下双村承包的林木。刚开始砍伐林木的十几天吴**老板在山里管砍伐工人,后来是李**老板在山里管理砍伐工人和预支伙食费。卖木材、运木材这些事都是李**老板负责的。陆**老板和吴**老板比较少进山里的工地。

8.证人唐*乙证实,其等人在藤县平福乡下双村帮陆**、李**和一个姓吴的三个老板砍木,当时是陆**介绍他们来做工的,然后吴老板就带他们进平福乡下双村的山里,李**就在山里管理他们,还有运木等事也是李**联系的。

10.证人唐**证实,其等十多人帮陆有明、李**、吴**三个老板在平福镇下双村砍林木。他们砍完林木后,因三个老板未付清山根款给山主,所以山主不准运走一部分木材,三个老板也欠了他们人工钱。

11.证人陆*证实,韦*和陆**洽谈出批山林,后来陆**就和他人合伙承批了韦*的位于面先脑石坪塝、狭上和三叉顶的山林。

12.证人邓*证实,2013年邓*跟吴**去了韦*的山上看林木,后来吴**就和陆**一起承包了该处山林。

13.证人唐**证实,吴**和陆**邀请唐**和邓*去韦*的山上看林木,看完后吴**认为值得承包,于是吴**就和陆**以17.8万元承包了韦*的山林。

14.原审被告人陆**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韦*告诉其说有林木想出批给人砍伐。其知道这信息后,就告诉吴**,约半个月后吴**就去平福看韦*想出批的山林。吴**看过后跟其说“十八万山根款,算算也可以做”。吴**第一次去看木山时就基本确定要承批韦*的山林了,其就通过信用社转账三万元定金给韦*。承包金是其和吴**及李**都有给付,定金是其先付。后来在其他方面吴**和李**两人也各付有一些钱,吴**大概是出了几千元,李**出有两三万。当时其三人约定,承包山林砍伐,亏本或盈利都是其和吴**及李**三人平均分。刚开始砍树时是吴**在山里负责管理,后来是李**负责管理,大家约定管理人的人工费是以每天100元计,平时是李**管理数据和账目。砍伐树木的手续是由吴**负责办理。因其等三人欠了韦*的承包款,韦*就来到和平追讨,其等三人和韦*一起在吴**座垌的木厂协商。当时韦*提出支付欠款的方案,其和吴**、李**都表示同意,后来还签了一份欠条,因签欠条时吴**和李**有事先走了,走之前叫其全权负责,所以在欠条上其帮吴**、李**代签了名。

15.原审被告人吴**供述,2013年底,陆**委托其到平福乡下双村承包韦*的林木砍伐。2013年底,陆**、韦*和其去看山界和林木后,三人就回到韦*屋谈承包款,大约以十六万多成交了。开始砍树后,其在山里管理了大约3个月,陆**没有给工资其,因2014年其借了陆**20000元,所以其就没有追讨。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其负责办理的,办采伐手续大概花费5000多元,其中有3000多元是陆**出的,有1000多元是其出的。砍伐林木期间其经常与陆**联系,大约管理了2个月,由其经手汇了4000元给山主韦*。其认为,其是给陆**打工的,其没有滥伐林木。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陆有明、吴**和李**无证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藤县平福乡下双村石榴组面先脑石坪塝(地名)和狭*(地名)伐区,现场的林木均已被砍伐。

17.辨认笔录,证实韦*、唐**、唐**、唐**分别能够辨认出承包其山林砍伐的老板陆有明、吴**、李**。

18.采伐迹地鉴定意见书,证实采伐迹地总面积2.89公顷,采伐林木总蓄积为154立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陆**、吴**有共同滥伐林木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吴**滥伐林木蓄积达154立方米,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陆**在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提出陆**的举报行为不予认定立功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其不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陆**的举报行为不属立功及不适用缓刑已作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还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办案情况说明、刘**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1日的供述各一份,以证实陆**的举报行为属立功。出庭检察员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在陆**举报之前,该案同案人及被害人已经对刘**进行了指证,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刘**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陆**的举报行为不构成立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正确,予以采信,虽然陆**的行为值得肯定,但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吴**提出其没有参与滥伐林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其参与滥伐已作了充分的论述,对其科以的刑罚也在法定刑幅之内,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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