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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在广东顺德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覃*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覃*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且沉迷于赌博,特别是小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还因赌博借高利贷而被高利贷债主上门追讨欠款。2011年11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而离开被告家独自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贺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8日,贺州**民法院作出(2014)贺**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覃*乙、覃*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户口本,证明原告黄*身份情况;

3、(2014)贺**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起诉离婚;

4、《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覃*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覃*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贺**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覃**、覃*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居后,覃**、覃*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家人照顾,离婚后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因此,本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覃**、覃*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经济条件,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覃**、覃*丙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覃*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覃**、覃*丙由被告覃*甲抚养,原告黄*每月10日之前向被告覃*甲支付覃**、覃*丙抚养费600元,直至覃**、覃*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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