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博*暨广顺**公司诉被告罗平县暨广顺**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暨广顺化工(防城**公司诉被告罗平县暨广顺**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暨广顺化工(防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县暨广顺**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暨广顺化工(防城**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需方,向被告购买黄磷500吨,单价每吨14750元,总价款737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技术标准、结算方式、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黄磷单价调整为14500元每吨,并定于2013年7月20日前交货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供给黄磷385.92吨,价款合计5595840元,尚欠1779160元的黄磷没有供货,经原告催促,被告不再供给货物,经通知被告调解,被告也不到场,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款1779160元,同时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按返还货款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7.2%计算的利息,为74368.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79160元,支付违约金74368.8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黄磷500吨,单价14750元/吨,总价737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底;如供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交货,供方应立即退回已付货款余额,如果货款不能及时退回,需方将按逾期天数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黄磷单价调整为14500元/吨,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3年7月20日前。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付了货款7375000元,但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385.92吨、价值5595840元的黄磷,余下的黄磷至今未交付。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业务回单、调拨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7375000元黄磷货款后,应当足额供应黄磷,但截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1779160元黄磷未予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如供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交货,供方应立即退回已付货款余额,如果货款不能及时退回,需方将按逾期天数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之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黄磷货款1779160元和支付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平县暨广顺**任公司向原告博拉暨广顺化工(防城**公司返还黄磷货款177916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77916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1482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承担的费用由其于履行债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债务,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三份,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148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