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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黄**等与赖**、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黄**与被告赖雪*、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赖雪*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睿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黄*清诉称,原告姚**、黃桂清系本案受害人姚*父母,属于受害人姚*的近亲属。2015年2月16日13时37分许,被告赖雪*驾驶悬挂临时号牌*B×××××自有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横县云表镇方向行驶,受害人姚*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事故路段,由于赖雪*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中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姚*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橫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橫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姚*无事故责任。死者姚*生于1996年11月15日,自2014年2月7日起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建豪塑料五金厂务工,于2015年2月放假回乡过春节。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死亡赔偿金:651954元。死者姚*自2014年2月起一直居住并工作在广东省佛山市,根据最**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死者姚*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17号文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2014年广东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20年,即:651954元。2、丧葬费:21318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3553元×6月。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桂公通(2014)246号《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53元,按6个月计算,合计为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姚*年仅18岁,原告的唯一女儿,在广东××乡过春节,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参照各地类似案例,结合本地实际,仅酌情提出这一赔偿数额。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764元和误工费2236元的合理支出。以上各项合计733272元。扣除被告赖**已支付的费用38000元,尚应支付695272元。被告赖**驾驶的临时号牌*B×××××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所有,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DH201545010132000337,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实际情况,被告赖**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赖**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赖**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赖**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95272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赖**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三、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姚**身份证、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3、姚*身份证,证明姚*的身份事项;4、赖雪*身份证和赖雪*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赖雪*的主体资格和被告赖雪*驾照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副本),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已投保;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姚*于2015年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7、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姚*尸检鉴定结论告知被告赖雪*的事实;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赖雪*驾驶的车辆不合格;9、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被告赖雪*驾驶的车辆检测不合格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赖雪*的事实;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广西**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被告赖雪*驾车肇事时车速为每小时63-64公里;11、2015年3月2日的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横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将被告赖雪*肇事时的车速鉴定结论告知被告赖雪*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无事故责任;13、2015年3月18日的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被告赖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无事故责任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赖雪*的事实;14、佛山市顺**料五金厂的证明,证明姚*生*在佛山市顺**料五金厂工作的事实;15、工资表,证明姚*自2014年2月在佛山市顺**料五金厂工作已满一年的事实;16、顺德银行卡,证明姚*在广东生活、工作的事实;17、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证明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18、殡仪馆收据,证明原告处理后事花费1112元的事实;19、交通费清单,证明原告为处理后事交通及其他合理开支共11914元;20、佛山市顺**料五金厂《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姚*生前在广东佛山市工作生活(该厂已出具证明);21、顺**银行个人开户及综合业务申请书回单、顺**银行定制短信服务单、佛山市**有限公司颁发优秀员工姚*的《荣誉证书》和姚*在佛山市杏**设备有限公司购手机凭证,证明受害人姚*生前在广东佛山市工作生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案件的侵权方,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赖**辩称,本案的受害人姚*为农村户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本案的受害人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损失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计算金额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6个月=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24432/365×3天×3人次=602.37元,以上五项合计为188240.37元。答辩人所有的临时号牌*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7日17时14分起至2015年3月9日17时14分止,被告中国大地**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原告1100O0元的经济赔偿责任。答辩人经济困难,夫妻无稳定生活来源,也无任何名下财产,更需抚养二名未成年的小孩,答辩人愿意在双方有意向并能够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调解。

被告赖**没有提供证据。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个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赖雪*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雪*对证据佛山市顺**料五金厂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该五金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内证明死者进厂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即农历大年初二,与社会习俗不符;.该证明称死者每月工资保底2800元,但其工资单显示只有少部分月份达到2800元,甚至还有几百元钱的工资,与证明不符;对证据工资单,没有死者签名,也没有五金厂的财务证明。且该工资单并未显示死者2014年2月份的工资,即使是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工作,也未达到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及居委会证明等死者在佛山工作的事实;对证据申请办理银行卡业务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单填写住址为“麦村村委”,且职业为“务农”,不能证明死者是在广东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对证据手机购买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对顺**行业务申请书有异议,该单填写住址为“麦村村委”,且职业为“务农”,不能证明死者是在广东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对证据手机购买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手机、电脑等使用一定年限后应折旧。原告姚**、黄**则认为,被告赖雪*承担本案的全部事故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所说的证明及工资单问题,原告方主张的不是赔偿工资损失,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姚*生前在广东打工已满一年以上。至于银行卡的问题,即使填写了村委及务农,但并不代表死者就是务农,不能以银行卡个人填写的个人信息否定死者在佛山五金厂打工的事实。

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持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认定如下:书面证据佛山市顺**料五金厂《营业执照》、员工的《工资表》(包含姚*生前的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额)、出具的《证明》和《顺德银行卡》,互相印证姚*生前在佛山市顺**料五金厂工作的事实,结合姚*在顺**银行个人开户及综合业务申请书回单(2013年5月22日申办和开户日期)、顺**银行定制短信服务单(2013年5月22日)和佛山市杏**设备有限公司购手机凭证(2014年2月18日)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姚*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和基本收入等客观事实,虽然被告否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进行佐证,这些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方面的证明力,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13时37分许,被告赖雪*驾驶悬挂临时号牌*B×××××自有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横县云表镇方向行驶,受害人姚*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国道209线3147KM+800M处,由于赖雪*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中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姚*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橫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橫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姚*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临时号牌*B×××××自有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交通费500元;4、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0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赖雪*支付了38000元赔偿款给原告。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姚*生前未婚,自2013年5月起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谋生至2015年2月回乡过春节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姚**、黃桂清系受害人姚*的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姚*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赖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的交通安全行为,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姚*的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临时号牌*B×××××自有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作为交强险的权利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赖雪*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顺**银行个人开户及综合业务申请书回单、定制短信服务单和员工的《工资表》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姚*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和基本收入等客观事实,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在案证据证实姚*生前经常居住地的广东省佛山市(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高于受诉地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依法有据,故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67元/天×3人×3天=60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女儿姚*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损失数额的确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之后,原告的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541974元(651974元-110000=541974)、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4395元,由被告赖**承担,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8000元,尚应支付556395元(594395-38000=55639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黄**因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赖**赔偿原告姚**、黄**因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556395元(已经扣减被告赖**支付的赔偿款38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3元,由被告赖雪*负担10464元,原告姚**、黄**负担28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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