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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靖西**有限公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靖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佳**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13年12月20日,黎**与佳**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黎**向佳**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共5天,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逾期还款佳**司则按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如诉讼由南宁**民法院管辖。杨**和农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所有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黎**向佳**司提供借款100万元,佳**司出具了《收据》,承认收到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黎**多次催讨,至本案起诉时,佳**司仍拖欠上述本息未清偿,故黎**起诉要求佳**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和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要求杨**和农涛作为保证人对佳**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佳**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2、被告佳**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杨**对被告佳**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佳**司电脑咨询单,3、杨**身份证,4、农涛身份证,证据2-4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2013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佳**司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共5天,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逾期还款的,佳**司按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如诉讼由南宁**民法院管辖;杨**和农涛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承诺书》,拟证明佳**司承诺对借款资料的真实性等负法律责任;7、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2013年12月20日黎**向佳**司汇款83.5万元;8、收据,拟证明佳**司认可收到借款100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

被告佳**司认可原告黎**陈述的事实,并承认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佳**司对原告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0日,黎**(甲方/出借人)与佳**司(乙方/借款人)、农*(丙方/保证人1)、杨**(丙方/保证人2)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字00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指定的账户。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实际使用期共5天。第三条、借款利率、利息及还款,1、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第六条、丙方(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甲方可以单独要求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甲方后止。……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一次性偿还甲方款项,如不能按期偿还乙方应当按每日人民币(大写)伍**整(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佳**司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盖章并由代表陈**签字确认,杨**、农*分别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同日,黎**向佳**司转账支付了835000元;同时,佳**司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且由法定代表人陈**签字的《收据》,载明: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字003)内容,广西靖**有限公司今收到黎**先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本公司流动资金。

黎**于2015年10月8日以佳**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佳**司还本付息,并要求杨**及农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3日,黎**申请撤回对农涛的起诉,本院在(2015)青民二初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准许。庭审中,黎**及佳**司均确认,黎**于2013年12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佳**司支付了1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黎**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佳**司认可其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黎**支付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佳**司理应还本付息。佳**司至今未予清偿。黎**起诉要求佳**司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杨**与农涛作为佳**司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并未约定保证份额;现因佳**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黎**主张杨**对佳**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靖西**有限公司向原告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靖西**有限公司向原告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杨**对被告靖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西**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8790元,由被告靖**有限公司、杨**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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