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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银**梧州分行与杜**、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司梧州分行与被上诉人李*、杜**、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桂林银**梧州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李*、杜**于200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9日,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杜**(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020130008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李*、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2、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60%;3、借款人采用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另外,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每月按约定金额支付利息合计支付利息38350元。二、2013年1月9日,被告李**(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020130008-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主合同为李*与原告签订的微借字第00901020130008号《借款合同》;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4、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三、2013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杜**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李*、杜**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被告李*、杜**开始拖欠归还本金,至2015年3月3日,被告李*、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650.15元、罚息195700.57元。四、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韦李*、杜**、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而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22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与被告李*、杜**签订微借字第00901020130008号《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杜**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构成违约。被告李*、杜**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7650.1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6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23.40%。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李*、杜**尚欠原告罚息195700.57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利息(包含罚息)按年利率23.4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杜**、李**认为原告请求的罚息过高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2294元和催收工本费50元,因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和催收工本费由败诉方承担,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李**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杜**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对李*、杜**的借款本金、罚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杜**应向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7650.15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15年3月3日,罚息为195700.57元;从2015年3月4日起,罚息以本金497650.15元,按照年利率23.4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应对被告李*、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桂林**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0元,减半收取5370元,由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负担94元,被告李*、李**、杜**负担5276元。

上诉人诉称

桂林银**梧州分行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三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承担上诉人催收工本费50元;三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不予承担律师费和催收工本费的抗辩主张及相关证据;本案完全是由于三被上诉人违约所致。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律师费及催收工本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无法还钱是因经济困难、还款时间短、利息过高。

被上诉人杜**、李**答辩称同意李*的意见。

本院查明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连带承担律师费及催收工本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约定执行。上诉人桂**司梧州分行、被上诉人李*、杜**、李**对一审判决的本金、罚息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桂**司梧州分行提出的催收工本费、律师费用问题,原审法院以因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和催收工本费由败诉方承担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司梧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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