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海馨苑10栋楼顶,戴好事先携带的一双白手套沿该楼外墙爬至3001房阳台准备入户实施盗窃,因被该房的住户被害人黄*发现而立即逃离现场,后被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王*乙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扭送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属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或单处罚金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攀爬过程中被发现并随后被抓获,尚未着手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其行为属于接近犯罪对象物品的行为,系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属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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