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宁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宁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3日被告宁**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80天;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双方当事人就二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后,从2014年8月3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8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巧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庭审查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二次实际共给付了被告借款59500元。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只给付了被告借款59500元,被告按照共计6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故本院予以支持595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有8笔1800元现金分别不定期被存入原告账户,系被告归还的利息。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约定的月利息3分,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归还原告李*借款5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李*负担30元,被告宁巧林负担9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