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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益、被告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田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女儿杨**,××××年××月生育儿子杨**。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尽家庭责任,无端指责怀疑原告不是,采用暴力行为动手打骂原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没有反思自己如何与原告改善关系,反而在法院门口对原告及原告父亲和亲戚拳打脚踢,造成双方身体受伤,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不断恶化。之后,被告还通过发短信扬言要杀原告家人,为了躲避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有家不能回,只好到外地打工,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目前所住的双开间三层半楼房是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房屋财产份额留给儿子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债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杨**,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儿杨**和儿子杨*戊,由原告每月承担杨**抚养费3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以及婚生女儿杨**、儿子杨**的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3、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在外有外遇后才提出离婚的,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把2014年的存款28000元还给被告,还有被告抚养杨*己多年的抚养费11万元,还有抚养杨*乙和杨*丙的抚养费2万元。离婚后三个孩子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能力抚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属于再婚。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曾**)和被告到玉林打工。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夫妻有吵架打架现象。2014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先回老家生活,同年9月,被告带三个孩子也从外地回到了田*居住生活。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目前,原告负责女儿杨**读书费用,被告与女儿杨**、儿子杨**在外租房居住生活。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杨*丁,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儿杨**和儿子杨*戊,由原告每月承担杨**抚养费3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女,再加上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三个小孩均跟随原、被告长期在外共同生活。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引发矛盾,双方均负有责任。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亦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女孩杨*己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也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后所生的女儿杨*乙、儿子杨*戊,由原告每月承担两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罗*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杨**,由原告承担杨**的抚养费;原告罗*与被告杨**生育的女儿杨**、儿*,由原告罗*每月给付杨**、杨**抚养费300元,付至杨**、杨**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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