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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在南宁一起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黄*。××××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原、被告在田阳县田州镇丰景商住小区(瑞田花园)购买一套商品房并交购房首付款,后到银行办理购房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5年。××××年××月××日生育次子黄*。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以自己是货车司机为由不在家居住,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自2014年起,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被告以出车为借口不回家,在外与第三者同居,以夫妻相呼相处。原告为了挽回双方婚姻,多次与被告交流沟通,被告父母及亲戚也做被告的思想工作,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每次在原告和父母面前都表态不再与第三者来往,但原告和亲戚所有的努力都无济于事,被告至今仍与第三者保持情人关系,没有丝毫悔改之意,被告不履行夫妻间忠实义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田阳县田州镇丰景商住小区(瑞田花园)第四栋1单元601号房(125.76平方米,价值约30万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该房按揭贷款偿还义务;原告放弃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黄*、黄瀚系原、被告婚生孩子;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案件管辖权,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向银行按揭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从2009年7月至2034年7月。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的大部分是歪曲事实,夫妻之间平常小吵小闹是人之常存,而原告另有其图,小事化大,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与家人不能接受,双方过错应由双方承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姻存续期间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3、如果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7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在南宁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黄*。××××年××月××日,原、被告到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9日,原、被告购买一套商品房,该房坐落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丰景商住小区(瑞田花园)第4幢1单元601号。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在中国工**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并将该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年××月××日生育次子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很少相互沟通,从而引起夫妻矛盾。2016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黄*由被告抚养,次子黄*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田阳县田州镇丰景商住小区(瑞田花园)第四栋1单元601号房(建筑面积125.7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该房按揭贷款偿还义务;原告放弃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共同债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为合法夫妻,并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没有相互沟通,从而引起夫妻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珍惜夫妻感情,致力教育子女健康快乐成长,夫妻是完全能够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涂*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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