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天球、刘**等与王**、徐**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翟天球、刘**依据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即时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189万元及其利息10万元,负担执行费2.13万元。2015年8月18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王**、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翟天球、刘**人民币6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6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69万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13万元。此外,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此外,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字第149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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