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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梁**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梁*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徐*、原审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周*与桂林市**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车牌为桂C×××××的白色奥迪汽车一辆,租赁期2个月。2013年8月的一天,周*与朋友朱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该车以抵押借款的名义骗取钱财,随即将随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上载明的车主廖某某的个人信息截取,并混合朱某某的头像,伪造出车主“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2013年8月24日,两人到桂林市秀**车修理厂,由朱某某持奥迪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相关证照和伪造的“廖某某”身份证,冒充车主廖某某与被害人李*签订《借款合同》,将该车抵押,向李*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后,朱某某将骗得的10万元交给周*,赃款已被周*挥霍一空。景**赁公司在周*租车期满后,多次催促其将车归还,但周*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告知该车去向。2013年11月27日晚,景荣**公司通过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将车追回。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李*的报案和黄某某陈述材料;证人易某及同案人朱某某的证言;从黄某某处提取的周*身份证复印件及桂C×××××汽车租赁合同;从李*处提取的廖某某、周*身份证复印件、桂C×××××奥迪轿车机动车登记表、保险单、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李*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周*与桂林市**车租赁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为桂C×××××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租金每天300元。2013年8月12日,周*向嘉乐汽车租赁部交纳租金1万元,谎称继续租用一段时间。其后,周*与被告人梁*合谋,由梁*出面,利用该车以抵押借款的名义骗取钱财,周*随即将梁*的头像混合车主唐*的个人身份信息,找人伪造了“唐*”的居民身份证。2013年8月28日,两人驾驶该车到桂林市秀**车修理厂,由梁*持伪造的“唐*”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及相关证照,冒充车主唐*与被害人李*签订《借款合同》,将该车抵押,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后,梁*将骗得的5万元交给周*,赃款已被周*挥霍一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蒋某某的证言;唐*身份证复印件、桂C×××××轿车租车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桂C×××××汽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李*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编造车主想将桂C×××××丰田凯美瑞轿车出售还钱,需借车给买主看的理由,从李**骗出该车。由被告人梁*驾驶该车到桂林市秀峰区景云二手车服务部,持前述伪造的“唐*”身份证及伪造的行驶证、车辆登记材料,冒充车主唐*与被害人叶*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抵押借款人民币6万元(实际借款人民币5.8万元)。事后,梁*将骗得的5.8万元交给周*,赃款已被周*挥霍一空。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后退还唐*。案发后,梁*赔偿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万元。

上述事实,有叶*的报案和陈述材料,叶*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叶*处提取的唐*身份证复印件及桂C×××××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梁*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与汽车租赁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据此从租赁公司将车驾离控制,随即再以车辆抵押与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即罔顾汽车租赁公司的还车催促要求,亦未向被害人李*、叶*归还借款,并将借款挥霍一空,致使无法返还。可见被告人周*、梁*根本就没有还车、还款的意图和行为。被告人周*、梁*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备了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梁*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周*、梁*到汽车租赁行租车时隐瞒了其租车的真实意图,其租车目的并非是为了正常使用,把车辆当做工具再次诈骗,其本意根本无归还租赁车辆的意图。故应将车辆价值25万元和12.5万元也认定为合同诈骗所得。因此认定合同诈骗数额应包括二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所得的车辆价值和现金数额的总和,即周*的犯罪数额为58.3万元;梁*的犯罪数额为23.3万元。周*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策划并实施指挥,且将赃款挥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周*的安排,协助周*实施诈骗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周*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周*、梁*在本案以前均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梁*赔偿叶*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周*、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梁*共同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五万元、叶*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梁*诈骗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不成立,梁*是从犯、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叶*的损失,请求对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没有参与诈骗丰田凯美瑞轿车,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原审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提出犯意、具体策划、指挥实施,占有全部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起辅助、协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周*、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其二人在诈骗过程中与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仅是周*、梁*实施诈骗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押,诱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付款后非法占有该款,因此其二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诈骗罪。故原判对周*、梁*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原判将公诉机关未指控的周*租赁奥迪牌轿车、丰田牌轿车的价值认定为周*、梁*的犯罪数额,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超越了检察院的指控范围,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周*参与诈骗犯罪三次,数额为20.8万元;梁*参与诈骗犯罪二次,数额为10.8万元。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梁*诈骗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是从犯、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叶*的损失,请求对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梁*是从犯、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叶*部分损失的情节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梁*参与实施诈骗犯罪二次,犯罪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梁*没有参与诈骗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原审被告人周*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梁*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叶*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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