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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忠诚,被上诉**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那坡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黄**到田阳**心卫生院第二门诊部住院治疗,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患者住院期间一律不得外宿,不能随意离开病区或外出。当天输完液,黄**离开田阳**心卫生院第二门诊部回家。2014年9月13日上午,黄**到田阳**心卫生院第二门诊部输液,当天输完液黄**离开田阳**心卫生院第二门诊部回家。2014年9月14日上午,黄**在父亲陪同到田阳**心卫生院第二门诊部,在病房第二床输液。9时40分,护士给黄**换输液药瓶,发现黄**的父亲不在,问其父亲去哪,黄**说父亲回家做饭,之后,护士去其他病房工作。约十分钟后,黄**同病房的病人说黄**讲有人要杀他,自己拔掉针头跑出去。医护人员马上寻找,发现黄**拔掉的针头,输液体还在往下掉。田阳**心卫生院第二门诊部工作人员即向田阳县那坡镇政府报告并向田阳县公安局那坡派出所报警。田阳县公安局那坡派出所接警后即派民警到场进行调查。民警经调查走访了解到,与黄**同一病房的病人说当时黄**说有人要杀他,胡言乱语之后就把正在吊针的针头拔出来,跑到走廊去不见人了。民警经勘查发现,在门诊药房正下方约2米深的水沟(距离后面走廊约20米处)内听见黄**在喊救命,当时卫生院、政府的相关人员见状后就下去用担架把黄**抬上来送到诊室治疗,当时发现黄**双手有擦伤、出血的痕迹,嘴唇周围发现有白沫状,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有损伤。过后,120救护车送黄**到田**民医院检查治疗。

2014年9月14日,田**民医院为黄**出具DR诊断报告单2份,影像诊断分别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胸部(心肺)未见明确异常和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报告单均注:此报告仅供临床参考,报告医师签字有效,不做医疗证明用。医疗费1401.5元。2014年12月15日,田**民医院为黄**出具CT诊断报告单,CT印象:腰1压缩骨折。报告单注:此报告仅供临床医生参考,报告医师签字有效,不做医疗证明用。

2014年9月18日,黄**支付其2014年9月12日至15日在田阳县那坡镇中心卫生院第二门诊部住院医疗费690.15元,其中抢救费43元。

田阳**心卫生院第二门诊部一楼进门设置依次为医生诊台、药房、护士站、病房两间、卫生间、阳台,进门通道依次过上述单位直到阳台,从病房门口到阳台间距离为3.7米,从阳台拐角到厕所门口为1.45米,阳台护栏为不锈钢长5.8米、高1米、一楼下为水沟,阳台地板距水沟地面高度9.6米。

2015年8月31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田阳**心卫生院第二门诊部现场勘验并作笔录。

庭审时,黄**陈述,那天我做工回来觉得头昏,就去田阳**心卫生院第二门诊部吊针,后醒来已经在田**民医院,我不清楚是怎样跌落下去,亲戚在旁边哭了我才知道我受伤了,至于怎么受伤我也不知道。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黄**受伤与田阳**中心卫生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黄**请求的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黄**因病在田阳**中心卫生院第二门诊部住院治疗,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患者住院期间一律不得外宿,不能随意离开病区或外出。黄**在接受输液治疗时说有人要杀他,胡言乱语之后就把正在吊针的针头拔出来,跑出病房,后被发现在门诊部一楼下的水沟,经田**民医院检查影像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黄**不知道其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是如何受伤的,认为田阳**中心卫生院侵害其健康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田阳**中心卫生院没有侵害黄**健康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黄**在本案损失为:1、医疗费1444.50元;2、误工费148.33元,共计1592.83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与田阳**中心卫生院存在因果关系,田阳**中心卫生院亦不认可,因此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因其受伤损失要求田阳**中心卫生院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黄*命不知道其如何会在田阳**中心卫生院第二门诊部一楼下的水沟,在哪受伤,如何受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与田阳**中心卫生院存在因果关系。黄*命在本案损失1592.83元,该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田阳**中心卫生院分担30%即47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田阳**中心卫生院分担黄*命损失477.85元。

二审裁判结果

黄保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断有失公正,应当予以撤销。理由:一、上诉人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一审却以健康权纠纷审理此案。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竟合现象。《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一审时,上诉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被上诉人提起医疗合同违约之诉。上诉人的起诉状、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发言、代理词都强调被上诉人“作为对外开放的公共医疗机构,对进入该院治病的病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只要义务人不作为,给受害人造成伤害,义务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证明了上诉人是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提起诉讼。二、本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接受住院治疗,缴纳了住院治疗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成立、生效。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不当履行对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即构成违约。三、一审中,上诉人已用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并拿出田**民医院诊断报告单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期间受伤,足以证实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好对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构成违约。如果被上诉人否认,则应承担举证责任。××患者上诉人拿出“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侵犯其健康权”,属适用法律不当。四、被上诉人的医疗设施存在瑕疵,且病房楼阳台走廊护栏上方的不锈钢护栏是事故发生后才装上去的。被上诉人的病房楼设置阳台走廊不符**设部颁发的《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规定,阳台走廊护栏的高度仅1米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诉被上诉人违约变更为诉被上诉人侵权,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治疗,被上诉人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被上诉人未尽到该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镇中心卫生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保命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凉鞋及其照片,凉鞋系证人黄*于2014年9月20日在那坡镇中心卫生院后面阳台走廊捡回,是上诉人住院期间时穿的,证实上诉人是从卫生院阳台走廊摔落下去;证据二,黄*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卫生院后面阳台找到黄保命所穿的凉鞋,并且看到阳台为水泥护栏,只有一米高,没有不锈钢护栏;证据三,黄**的证人证言,证明那坡镇卫生院阳台护栏是水泥栏,只有一米高。

被上诉人那坡镇卫生院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案件发生时被上诉人第一时间报警,派出所现场勘查的时候在现场并没有发现凉鞋,照片反映不出拍摄地点及时间,凉鞋在阳台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从阳台跌落;证据二、三,两证人与上诉人是同一个家族里的,证言与派出所当天到现场勘验的内容不一致,跟双方在2015年8月30日现场勘验不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黄*在卫生院阳台捡到上诉人黄保命所穿的凉鞋,只有其陈述和凉鞋,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均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4日上午,上诉人黄**在那坡镇卫生院第二门诊病房输液,约10时,其同病房的病人反映黄**讲有人要杀他,自己拔掉针头跑出走廊去了。医护人员马上寻找,发现黄**拔掉的针头,即向田阳县那坡镇政府报告并向田阳县公安局那坡镇派出所报警。后在卫生院外的水沟内发现黄**。上诉人黄**陈述其不知晓如何掉入水沟,亲戚喊叫才知道自己受伤。诉讼中上诉人黄**主张其系从那坡镇卫生院阳台掉入水沟,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黄**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其他事由,其应对自己在输液中自行拔掉针头跑开、掉入水沟的行为负责。一审认定对于黄**掉入水沟那坡镇卫生院不存在侵害其健康权并无不当。对于黄**在本案中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由那坡镇卫生院分担黄**477.85元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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