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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红诉被告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秦*红诉被告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归还,但经原告数次催讨此款,被告只归还7000元,尚欠3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本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秦**曾用名为秦**;2、2010年9月25日被告周*有向原告秦**立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有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11日,被告周*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秦**借款4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归还借款。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几次催索下,被告仅于2010年9月25日归还借款4000元,对余下借款40000元,被告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用木头抵销债务3000元,余款原告几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于2012年7月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4000元,被告周*有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有归还原告秦**借款37000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周*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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