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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大与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大诉田阳县**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雷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三雷村四组的代表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大诉称,1998年12月28日原告代表其家庭户与被告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当时原告家庭户4人承包该组集体土地3.28亩(其中水田2.88亩、旱地0.4亩)。2010年因云桂铁路复线建设需要,政府征用该组集体土地。2010年11月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有责任地的人每人分得征地分配款5100元。原告家庭户有责任地4人,但该组只给该户3人享受征地分配款,不给其子韦**享受征地分配款。原告不服被告小组分配决定,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司法所反映,镇政府认为韦**应享受征地分配款,但被告小组拒不发放。2015年8月,被告小组第二次分配征地款,并按第一次分配方案发放,每位村民分得4800元。该组又不给其子韦**、韦**享受征地分配款9600元(4800元×2人)。原告认为,该户4人承包被告小组田地,农村承包土地三十年不变,该户依法缴纳征购粮,依靠田地维持基本生活,该组在两次分配征地款中少分给该户,侵犯该户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小组支付原告征地分配款14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雷村四组辩称,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是田**雷小学退休教师,其户口不在被告小组,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与该组征地款分配。2010年因云桂铁路复线建设需要,国家征用该组集体土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有户口又有责任田地的本组村民可以参与分配。当年原告的妻子黄**、次子韦**、三子韦永志3人符合分配条件,其长子韦**已在桂林**大学任教并将其户口迁出该组,故该组不给韦**享受2010年征地分配款。2015年因南昆铁路二线建设需要,国家再次征用该组土地。2015年8月13日该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有户口又有责任田地的本组村民可以参与分配,新增小孩得30%、死亡人员得70%。原告的妻子黄**、三子韦永志2人符合此次分配条件,原告的长子韦**、次子韦**都在外地工作生活,是国家财政供养的公职人员,不依赖该组土地作为基本生存保障,己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该组征地款分配。如果韦**、韦**认为该组侵犯其权益,应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告请求该组支付征地分配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大原为被告小组村民,是田阳**雷小学民办教师,1994年原告转正为公办教师。原告转为公办教师之前已结婚并生育三个儿子,妻子黄**、长子韦**、次子韦**、三子韦**,该家庭户主为原告。原告转为公办教师之后,其将户口迁出被告小组,而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户口仍留在该组。1996年被告小组收回原告在该组的承包地。1998年12月28日原告以其名义代其妻和三个儿子与被告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组集体土地3.28亩(其中水田2.88亩、旱地0.4亩)。2010年因云桂铁路复线建设需要,国家征用被告小组集体土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有户口又有责任田地的本组村民可以参与分配。被告小组按该分配方案支付每位村民5100元。被告小组支付原告的妻子黄**、次子韦**、三子韦**三人征地分配款共计15300元。被告小组不给原告的长子韦**享受征地分配款,原告向田州**委员会、田阳**州司法所、田州镇人民政府反映寻求解决无果。2015年因南昆铁路二线建设需要,国家再次征用被告小组集体土地。2015年8月13日被告小组再次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有户口又有责任田地的本组村民可以参与分配,新增小孩得30%、死亡人员得70%。被告小组按该分配方案支付每位村民4800元。该组支付原告的妻子黄**、三子韦**二人征地分配款共计9600元。被告小组不给原告的长子韦**、次子韦**享受2015年征地分配款,原告不服该组分配决定,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的长子韦**于1996年9月读大学,并将其户口迁出被告小组。2000年韦**大学毕业后,再读研究生。2004年韦**被桂林**大学录用任教至今,并迁其户口至该校。原告的次子韦**大学毕业后,现在福建省地震局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是因被告三雷村四组未分配给原告韦*大的儿子韦**、韦**征地补偿费而产生纠纷,原告韦*大以自己名义起诉,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韦*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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