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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海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荆**司于2012年5月22日向华**公司出具了《汽车制动油管弯管机技术协议》,委托华**公司根据荆**司提供的图纸、数模及制造要求书等制造8台双头弯管机。华**公司、荆**司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签章之日起90日内华**公司将8台规格为CNC-WS-10-2RL的双头弯管机交货给荆**司;单价为285000元,总价为2280000元;付款方式为:(i)合同签订后,荆**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ii*)荆**司到华**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35%给华**公司;货到荆**司工厂终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支付总额30%给华**公司,华**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额5%保质期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保证期为终验收后12个月。终验收事宜以双方签署的《汽车制动油管弯管机技术协议》为准;签约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各项条款,如有违反,违约方须向对方赔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等等。同月30日,华**公司将盖有华**公司公章的《汽车制动油管弯管机技术补充协议》传真给了荆**司,荆**司的授权代表谭**于同月31日在《汽车制动油管弯管机技术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将其传真给了华**公司。同年6月20日,荆**司向华**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68400元。华**公司于同年8月20日委托江西**限公司将8台弯管机运至荆**司住所地。2013年4月22日,华**公司派工作人员至荆**司处对弯管机进行售后服务,荆**司的副总经理在《售后服务单》上签字,该份《售后服务单》的机器状况栏载明“机械除锈上漆”,处理结果栏明确载明“设备调试完成,问题处理完成”,售服时间栏载明“2013、4、22-2013、4、28”,现场时间栏载明“2013、4、22-2013、4、28”,谭**在客户意见及签字盖章栏签署了“立柱刷过油漆,其他部位还有锈。谭**2013、4、27”。同年10月11日,荆**司向华**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35%的货款798000元,余下货款并未向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7日,华**公司向荆**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荆**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拖欠的货款798000元,否则将诉至法院。荆**司于同月29日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向华**公司付款。华**公司催付无果,遂引起纠纷成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荆**司支付货款798000元;二、荆**司承担违约金456000元;三、荆**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公司、荆**司之间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公司依约为荆**司完成了承揽的工作,向荆**司交付了承揽的设备。并将设备调试完毕,且向荆**司提供了所承揽设备的售后服务,荆**司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虽然荆**司提出关于“并未对设备进行验收、调试未完成、华**公司在设备调试期间对荆**司的设备设置密码已属违约”的辩称,但该院认为,因荆**司于2013年10月11日按《合同》的约定向华**公司支付了798000元(“荆**司到华**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35%给华**公司”)之后,至庭审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华**公司提出有关设备未验收合格的异议,故荆**司该辩称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荆**司至迟应于2013年11月11日前向华**公司支付总额30%的货款即684000元(货到荆**司工厂终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支付总额30%给华**公司),至少应于2014年12月11日前向华**公司支付总额5%的货款即114000元(余额5%保质期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保证期为终验收后12个月)。荆**司至今尚欠华**公司798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荆**司依法应立即支付拖欠款项。华**公司诉请要求荆**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华**公司要求荆**司按约赔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因荆**司提出了免责的抗辩,华**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因荆**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该院认为本案中华**公司的损失应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荆**司的违约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该院认为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荆**司支付给华**公司货款79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给付:以68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1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86元(华**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荆**司负担,该院退回华**公司8043元。

上诉人诉称

上**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荆**司与华**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对定作物有特别要求,因此,双方就定作物的技术要求签订了《汽车制动油管弯管机技术协议》,由华**公司根据荆**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定制汽车制动油管弯管机八台,协议中对设备的验收、保证期、主要配置等等作了详细规定,华**公司虽将设备运送到荆**司处,但一直未完成最终验收,未按《汽车制动油管弯管机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要求完成和交付文件资料。《售后服务单》中仅在机器状况栏载明“机器除锈上漆”;处理结果栏是“设备调试完成,问题处理完成;”但在客户意见及签字盖章栏中上诉人签署的仅仅是“立柱刷过漆,其他部位还有锈”,并没有认可是设备调试完成。因此,该《售后服务单》是对机器外观部位的检验,并非是对定作物汽车制动油管弯管机的设备调试完成和验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维持。华**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单》以及荆**司于2013年10月11日的付款已经表明荆**司对弯管机的验收合格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华**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荆**司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判定,而且一审中荆**司并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变不恰当。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大公司与被上**普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荆大公司向华**公司出具的《汽车制动油管弯管机技术协议》第10条设备的验收部分中约定:“货物到达买方工厂后,由卖方到达买方现场与买方人员一起签收货运单以及开箱检验货物。供应商自行负责卸货并移送到柳**公司指定地点安装(临时存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大公司与被上**普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荆**司出具的《汽车制动油管弯管机技术协议》(以下简称为《技术协议》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大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公司支付货款798000元及违约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大公司称本案合同标的设备未经终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协议》中约定货物到达后,由双方当事人到达荆**司处开箱检验货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货物已经到达荆**司并已开箱,且安装完成,《售后服务单》也证明华**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除锈等售后服务。其二、荆**司虽然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稿》以证明华**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密码解锁问题,但华**公司对此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法查明该电子邮件系华**公司发出,而且该电子邮件内容也未反映出双方未就设备进行终验收。荆**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2012年8月收到设备后至今向华**公司提出过终验收的请求或者是对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标的设备已完成终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荆**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须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现荆**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限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荆**司未能按期支付报酬给华**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所欠报酬数额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公司在二审答辩时对此调整提出异议,但由于华**公司对此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院对华**公司有关违约金计算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6元(上诉人柳**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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