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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司)与被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鑫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武*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南宁**民法院,2012年7月24日,南宁**民法院以(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72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小溪、人民陪审员谢**参与的合议庭及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李**参与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办公综合大楼、大门、值班室、道路、水电、游泳池、绿化等工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全部建设工程。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还不配合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直到2010年1月3日,经原告再三要求下才对工程进行结算。经原、被告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058064.40元。结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8064.40元及利息114270.9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建立建设施工关系;2、《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3、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4、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5、原告灵光公司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暂用“南宁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6、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暂用“南宁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7、南宁市**料有限公司规划总平面图、规划效果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规划图为被告修建了办公综合大楼、大门、值班室、道路、水电、游泳池、绿化等工程;8、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按照该单价表内的价格进行的结算;9、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凌*签字的签证单七张,拟证明原告为修建工程所用的材料;10、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验收单九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修建了办公综合楼等工程,同时拟证明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航**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因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被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时签订于2008年5月5日,那时被告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即使存在建筑施工关系,原告修建的工程也未经过验收,质量存在问题,故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重审时被告又辩称,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所有工程量都是伪造,因为2010年宁**曾找过被告,说这个工程是造假的,可不可以给他二、三十万,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2010年8月12日以后凌*已不是公司股东,在这以后凌*签订的结算单与被告无关。

重审时被告又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长天节能环保**司环保生物燃料生产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南宁市长天节能环保**公司;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南宁市长天节能环保**公司的主体资格;3、录音,拟证明《债务偿还承诺书》的存在及原告与凌*、何*、阮*在公司转让前已经对工程债务处理完毕;4、《工程结算单》(二),拟证实最末页宁卫光签注证明工程债务是凌*、阮*等的个人债务;5、公章准刻证,拟证明“隆**公司”盖印章无效;6、照片及2011年5月20日黄*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实原告伪造工程量,《工程结算单》不真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变更通知书、电脑咨询单、工商准刻证、《工程结算单》(二)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人凌*陈述被告已经支付6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因为该合同是原告与南宁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有游泳池工程,但被告公司内并没有游泳池,所以该结算单是伪造的,并且凌*签字的时候已不是公司股东,被告原来的公章一直由凌*保管,所以该结算单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的证言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凌*和原告总经理宁*光是朋友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有异议,因为这些原告完全可以伪造出来;对于原告提供证据8、9、10有异议,因为里面的内容有很多和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被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凌*于2010年10月7日签字并加盖南宁市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确认,而2010年8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由阳*变更为林秀秋,公司名称亦由南宁市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宁市武**限责任公司,凌*已无权代表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8两份文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不是同时形成。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承认均为事后所补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其他证据相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无原件,证据3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发起人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南宁市**料有限公司综合大楼、大门(值班室)、道路、水电、游泳池、绿化及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垫资或带资,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生态园工程除外),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5天,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保修责任等其他方面分别作出了约定。由于被告2008年5月5日并未成立,故发起人凌*暂以南宁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开始施工,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被告无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即停止施工建设。2010年10月7日,以南宁市武**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凌*作为被告股东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南宁市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结算单无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的签字。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南宁市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凌*。2009年9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凌*变更为阳*。2010年8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阳*变更为林**,公司名称由南宁市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宁市武**限责任公司,同时该公司股东由何*、凌*、阮*、阳*变更为梁*、林**、朱*。

再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苗木种植,所建造的工程并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施工过程也没有相应的施工凭证、工程进度单、施工图纸,也没有相关的规划、设计、报建等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发起人凌*为公司的成立于2008年5月5日暂以南宁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该承担本案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但该合同因原告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虽然无效,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也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结算单,并根据结算单请求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单为凌*于2010年10月7日与原告所签订的,所盖公章为南宁市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而2010年8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由阳*变更为林秀秋,公司名称由南宁市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宁市武**限责任公司,凌*已无权代表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根据该结算单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后,双方均同意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均不同意预交相关的鉴定费用,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806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其诉讼时效应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工程没有验收亦未结算,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宁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52元(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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