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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方**等与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方**、方**与被告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麻小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方*,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方**、方*贤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驾驶普田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黄**由宁干乡宁干村洞干屯往宁干乡卫生院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该车行至天等县宁干乡卫生院大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往宁干乡卫生院院内时,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方**驾驶的桂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下午,方**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2015年5月29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在民事赔偿方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4893.65元,其中医药费25082.10元(住院医药费22623.50元,门诊费2458.60元);亲属处理事故费用3人5天为74.17元/天×3×5=1112.55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冯**)6675元/年×5年=3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交强险部分120000.00元,此外被告还需承担本事故的70%责任,即(284893.65-120000.00)×70%=115425.55元,另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0元赔偿款,即余下95425.55元。因此,总计被告需承担赔偿款215425.55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亲属处理事故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542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受害人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天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方**死亡,且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

3、天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五页,医疗发票一张,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受害人方**因交通事故到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药费22623.50元的事实;

4、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到医院门诊治疗及支出门诊费用2458.60元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方**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6、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户口于2015年6月30日注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扬辩称,受害人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陆**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于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陆**驾驶属其所有的普田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黄**由宁干乡宁干村洞干屯往宁干乡卫生院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该车行至天等县宁干乡卫生院大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往宁干乡卫生院院内时,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方**驾驶的桂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下午,受害人方**被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并住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经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5月29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的普田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陆**,被告陆**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被告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对于原告因受害人方**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受害人方**,男,壮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住广西天等县宁干乡龙盛村龙力屯。方**与妻子农连金共生育二个儿子,即原告方**和原告方**,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0周岁。原告冯**系方**的母亲,1944年3月1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方**、次子方**、女儿方*,除方**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外,其他二个子女均健在。原告冯**日常在农村居住生活。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082.10元,有天**民医院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诉请23424.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151300.00元,受害人方**死亡时47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0年计算为7565元/年×20年=151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375元。本案被抚养人1人,即原告冯**。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年满71周岁,尚应被抚养年限为9年,其抚养费按规定计算为6675元/年×9年÷3人=2002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考虑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112.55元,考虑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事属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当地丧事风俗习惯酌情确定3人误工3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其及家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农、林、渔业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为27071.00元/年÷365天×3天×3人=667.50元。7、护理费,根据医疗诊断证明,方**住院两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2天=148.33元。现原告主张100元,没有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经查,被告陆**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案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20798.60元。其中,在案发后,被告陆**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

原告认为受害人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亲属处理事故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5425.5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00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425.55元。为此,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已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陆**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方**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认定内容客观真实,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采纳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管理使用人,有义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陆**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及被告陆**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220798.60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项目有:丧葬费23424.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25.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667.50元、护理费100.00元,共计195716.50元,由被告陆**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损失25082.10元,由被告陆**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足额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120000.00元,余下的100798.60元,由被告陆**按照70%的比例赔偿70559.02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0.00元,被告陆**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59.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法释(2002)17号《最**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陆**赔偿原告冯**、方**、方**经济损失190559.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尚应支付170559.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65.00元,由原告冯**、方**、方**负担265.00元,被告陆**负担20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53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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