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丘*、王*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王**抢夺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和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人丘*、王*时分时合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玉林城区多次抢夺被害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丘*伙同绰号叫“雄鱼”(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同骑一辆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南路柏安超市附近路段,由“雄鱼”开车靠近谢*甲,然后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丘*伸手将谢*甲脖子上的一条重13.51克的金至尊千足金项链抢走。经估价,被抢的金至尊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21元。

二、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丘*、王*同骑一辆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东园饭店门前路段,由王*驾驶摩托车靠近正在驾驶着电动车的王*,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丘*伸手将王*脖子上的一条重0.89两的金项链一把抢走。经估价,被抢金项链价值8924元人民币。

三、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丘*、王*同骑一辆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星期六鞋店门前,由王*开车靠近梁*,坐在后座的丘*伸手一把将梁*脖子上的一条重34.140克的香港周六福足金男链抢走。经估价,被抢的男链价值人民币8468元。

四、2015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丘*骑一辆摩托车去到玉林市**国税局门口附近,驾驶车辆靠近解某,一手将解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6克的千足金项链抢走。经估价,此项链价值人民币1608元。

五、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丘*驾驶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万良路龙庭酒店附近,然后驾驶车辆靠近骑电动车的龙*,一把将龙*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7.29克的中国黄金千足金项链抢走。经估价,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954元。

六、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丘*驾驶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天淳路天心菜市附近,驾驶摩托车接近陈*,将陈*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5.96克的上海老庙千足金项链抢走。经估价,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597元。

七、2015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丘*驾驶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电脑城附近,驾驶摩托车靠近一名骑电动车的谢*乙,一把将谢*乙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13.66克的周**千足金纯金项链抢走。经估价,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6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丘*参与抢夺七次,物值人民币29833元;被告人王*参与抢夺2次,物值人民币1739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王*及其辩护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发票、收据复印件,同案林某甲、林**、黄*供述,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指认照片,玉林**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丘*缴纳罚金七千元;被告人王*缴纳罚金二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均达数额较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王*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丘*驾驶机动车抢夺且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丘*、王*结伙或伙同他人共同抢夺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丘*、王*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属从犯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多次抢夺、王*驾驶机动车抢夺,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赔偿。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丘*、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已缴纳罚金七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丘*赔偿被害人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一元;责令被告人丘*赔偿被害人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责令被告人丘*赔偿被害人解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零八元;责令被告人丘*赔偿被害人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四元;责令被告人丘*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七元;责令被告人丘*赔偿被害人谢*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一元;责令被告人丘*、王*赔偿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九百二十四元;责令被告人丘*、王*赔偿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四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