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郭**与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郭**与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3年3月20日恢复诉讼,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陈**,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莫**,被告梧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玲诉称,200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丰**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购买奥奇丽路“好运花园”111号私宅地块使用权的《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丰**司购买位于奥奇丽路“好运花园”111号私宅地块,土地面积为60平方米(未含绿化地面积)。双方同意上述地价款1800元/平方,绿化地500元/平方。自签定认购书起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在签定合同后,按合同上的约定于2000年6月14日,交付了5000元定金给被告丰**司,之后原告按约定等待其通知,(因当时征地拆迁没有完成,所以被告丰**司说等征地拆迁完成时再办相关手续)交纳下一期付款50000元和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丰**司的通知,2011年5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康**司已取得“好运花园”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报建手续,便要求被告丰**司履行合同,但被告丰**司明确不愿履行合同。事实上,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丰**司完全有条件获取全部宗地。被告康**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02年10月21日,与梧州市康达**产开发公司毫无关系,如果没有被告丰**司的配合,被告康**司根本不可能获得该地块。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丰**司和被告康**司是不分彼此的利益共同体,被告丰**司完全有能力履行《认购书》,将《认购书》约定的111号私宅地块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丰**司履行双方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的《认购书》,按《认购书》的约定将111号地块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辩称,1、《认购书》虽然对转让地块约定了宗地所处的地点、编号、用途、面积、单价、总价款条款及定金数额与交纳方式,但对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提供用地的时间、使用年限、变更土地用途、价款支付、配套设施、权属登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没有进行约定,存在许多缺失条款或不确定条款,正因为该《认购书》欠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故该《认购书》明确约定:如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超过十天不与被告签订土地购销合同,则被告有权出售原告所认购的土地。显而易见,从《认购书》的内容及履行该《认购书》的结果上看,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书》属预约合同。2、原、被告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由于土地管理部门未能按时交付土地以及供地政策的变化等原因,康**司于2005年12月2日向丰**司发出书面通知,双方协议解除上述协议中未能供地的2.17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导致被告丰**司无地可供,客观上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中约定的义务,无法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桂建村镇[2007]11号文实施后,丰**司不可能再履行《认购书》中约定的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因此,丰**司已不可能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本案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这是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造成的。3、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的规定,1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实际取得时间是2007年5月28日,超过了法定时间,原告所提交的(2000)梧城规定字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7)城规管地定字第大塘008号《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存根》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丰**司及康**司的股东构成,并不影响丰**司、康**司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地位。原告没有证据表明丰**司、康**司存在财产混同、事务混同、公司事务与个人事务混同、不当影响、意志控制等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因此,原告以被告丰**司“完全有条件获取全部宗地”及被告与康**司之间“人格和利益混同”等作为继续履行《认购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梧州市**限公司辩称,1、被**公司与原告签订《认购书》,该《认购书》仅在丰**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约束力,与康**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后因供地政策发生变化,丰**司与康**司解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已无地可供,康**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康**司没有法律依据。2、康**司与丰**司是两个依法登记设立的不同的经济实体,是各自依法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行为。康**司于2007年5月28日依法取得梧国用(2007)第3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康**司与丰**司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的独立的法律行为,完全与丰**司无关。原告以康**司与丰**司“人格和利益混同”为由,起诉康**司显属违法。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广西梧**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2000年6月14日,反诉原告丰**司与反诉被告郭**签订了一份《认购书》,约定:郭**向反诉原告购买位于奥奇丽路好运花园111号私宅地块,暂定土地面积各60平方米(未含绿化地面积),价款为每平方米1800元,绿化地价款为每平方米500元;郭**在签订认购书时,即付购地定金5000元给反诉原告,并在签订认购书后至反诉原告通知十天内各交清定金50000元给反诉原告。同日,郭**支付定金5000元。2000年4月18日,康**司与反诉原告丰**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康**司将奥奇丽路“好运花园”的8.1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丰**司。2005年11月7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康**司发出《复函》,按照现行的供地政策,未供应地块不能直接安排给康**司,应当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由于土地管理部门未能按时交付土地以及供地政策的变化等原因,导致在康**司、反诉原告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中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178亩需重新进入招拍挂程序。2005年12月2日,康**司向丰**司发出书面通知,双方协议解除上述协议中未能供地的2.17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导致反诉原告无地可供,客观上不能履行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中约定的义务,无法与反诉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7年5月28日,康**司取得了奥奇丽好运花园的土地使用证,但该公司与反诉原告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既已依法解除,康**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即与反诉原告无关。2007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发出桂建村镇(2007)11号文件《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该文第二条规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尚未出售的宅基地,不得再向个人出售。因此,反诉原告不可能再履行《认购书》中约定的与反诉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郭**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的《认购书》。

反诉被告郭**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成立并且生效的协议,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2000年4月18日,与反诉原告丰**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是梧州市康达**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康**团),其与康**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康**司实际是反诉原告丰**司的关联企业,反诉原告之所以没有履行《认购书》,就是因为反诉原告与康**司相互串通,以康**司冒用康**团的名义办理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所导致。3、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178亩需重新进入招拍挂程序”,并非案件事实,该土地从未重新进入招拍挂程序,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康**司是冒用康**团名义非法取得土地所有权,康**司的全部股份都由反诉原告直接掌控,其符合关联企业特征,因此,康**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实际就是反诉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反诉原告能够履行与反诉被告之间的《认购书》。4、本案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认购书》发生在2000年,根据法律适用“法不朔及以往”的原则,广西建设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发出的桂建村镇(2007)11号文件不能对发布之前的行为进行约束,不能作为认定《认购书》无效的理由;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反诉原告提出根据该文件无地可供的理由不成立。5、《认购书》从法律性质、条款内容等方面看,属于是真正意义上的购地合同,而非反诉原告所称的预约合同,因为该《认购书》的内容完全具备一份合同应有的基本条款。6、反诉原告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郭**与被**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以证明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购地协议书。

2、收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交付5000元“购地定金”。

3、陈**、李**与被**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以证明《认购书》是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4、2000(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被告丰**司于2000年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以证明被告丰**司获得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

6、1:500定点红线图,以证明被告丰**司获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包含争议地块。

7、地形图,以证明111号地块有明确的规划位置。

8、好运花园总平面图,以证明好运花园是统一规划、有公用配套的优雅小区,B区是私宅。

9、立面图,以证明好运花园是统一规划、有公用配套的优雅小区,B区是私宅。

10、通知,以证明双方签定的《认购书》的真实合意是转让土地使用权。

11、告知书,以证明双方签定的《认购书》的真实合意是转让土地使用权。

12、被告康**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以证明甘**自2003年3月起任被告康**司的法定代表人。

13、被告康**司第三次股东会,以证明被告康**司是被告丰**司控制的子公司。

14、被告康达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以证明被告丰**司占有40%股权,甘**占有40%股权,卢*占有20%股权。

15、被告丰**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以证明被告丰**司完全控制被告康**司。

16、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甘**至今一直是被告丰**司的第二大股东。

17、被告丰**司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丰**司和被告康**司存在混同。

18、被告康**司电脑咨询单,以证明康**司成立日期是2002年10月21日。

19、被告康**司股权转让书,以证明被告丰**司及大股东甘少林为逃避相关责任转让全部股份给吴*。

20、被告康**司任命书,以证明被告丰**司和甘少林实际至今还完全控制被告康**司。

2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协议书签定方是被告丰**司和康达(集**产开发公司。

22、终止协议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丰**司和被告康**司利用控股关系,双方签定虚假“终止协议通知书”合谋对原告侵权。

2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被告丰**司使被告康**司获得土地使用权。

24、梧**产公司发给被告康**司的通知,以证明地产公司通知被告康**司交付土地转让款。

25、转账单,以证明被告康**司根据1994年(梧**)第五号合同将土地转让款交付给地产公司。

26、被告康**司发给国土局的办证《报告》,以证明被告康**司取得地块的过程。

27、梧州市康达**产开发公司“电脑咨询单”,以证明康达(集团)股份有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康**司无关。

28、梧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梧地合1994第5号),以证明该合同不是被告康**司签定。

29、康**司股权转(受)让书,以证明丰业公司完全控制康**司。

30、2000年9月27日梧州日报,以证明丰**司刊登广告转让好运花园宅基地。

31、国龙花园盛世龙庭房价,以证明好运花园的房产价值。

32、山海观房价,以证明好运花园的房产价值。

33、广宇东苑铺面价、房价,以证明好运花园的房产价值,铺面价。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认购书》,以证明丰业公司与郭**签订“好运花园”私宅地定金合同。

2、收款收据,以证明郭**交纳定金5000元。

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证明康**司与丰**司签订“好达花园”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其中有3.258亩未回填。

4、梧国土资函(2005)587号复函,以证明丰**司已不能按旧合同供地

5、终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因供地政策变化,康**司与丰**司协议终止“好达花园”未能供地的2.17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

6、通知,以证明丰业公司通知郭**终止履行《认购书》并协商退还已交定金事宜。

7、区建设厅、国土厅《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桂建函【2007】11号),以证明规定自2007年5月21日起,不得把土地切块出售给个人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

8、梧州市住建委《复函》(梧建函【2001】300号),以证明建委答复郭某玲等人,按桂建村镇【2007】11号通知,不能转让土地给个人建私宅。

9、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意见》(梧国土资函【2012】439号),以证明在桂建村【2007】11号通知后,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再把土地分割切块出售给个人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

10、土地使用证领件签收簿,以证明市国土部门2007年5月28日向康**司颁发梧国用(2007)3100号土地使用证。

11、解除通知,以证明丰业公司通知郭**解除《认购书》并领回已交付的定金。

12、声明,以证明丰**司的《解除通知》已送达郭**。

13、梧州**民法院(2012)梧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梧州中院的终审判决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被告梧州市**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梧地合字【1994】第5号),以证**产公司与康**司签订“好运花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证明康**司与丰**司签订转让“好运花园”土地使用权协议,其中有3.258亩未回填。

3、梧国土资函(2005)587号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好运花园”供地问题的复函,以证明市国土局通知康**司,按现行供地政策等情况,对未供地的“好运花园”已不能按原合同直接供地给康**司。

4、终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因供地政策变化,康**司与丰**司协议终止“好运花园”未能供地的2.17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

5、土地使用权证领件签收簿,以证明市国土部门于2007年5月28日向康**司颁发“好运花园”(三期)土地使用证,与丰**司完全无关。

6、梧国用(2007)3100号土地使用证,以证明事实同上。

7、梧州**民法院(2012)梧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康**司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丰**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9、12-20、24、29-3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10-11、21-22、24-26、2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丰**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康**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11有异议,认为与康**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24-26、29-3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12-23、27-2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丰**司提供的证据1、2、11-1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丰**司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无效的;对被告丰**司提供的证据5、6、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的被告丰**司主张;对被告丰**司提供的证据7-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康**司对被告丰**司提供的证据3-5、7-10、1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丰**司提供的证据1、11、12、26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康**司无关。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康**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康**司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无效的;对被告康**司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康**司的主张;对被告康**司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丰**司对被告康**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0年4月18日,被**公司(乙方)与梧州市康达**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奥奇丽路“好运花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

二、2000年6月14日,原告郭**(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认购书》,双方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梧州市奥奇丽路“好运花园”111号的私宅地块,暂定土地面积为60平方米(未含绿化面积);双方同意上述地价款为每平方米1800元;绿化地价款为每平方米500元。2、乙方签订认购书时,即付购地定金5000元,并在签订认购书后至接甲方通知十天内交清定金5万元给甲方,乙方交付定金起至接甲方通知十天内,甲方不得将乙方所认购的土地售给别人,否则将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超过十天不与甲方签订土地购销合同,则甲方有权出售乙方所认购的土地,并不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当天,原告郭**向被**公司交纳了定金5000元。

三、2005年5月31日,被**公司向原告郭**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郭**:因好运花园原征地范围受市政建设规划的调整影响,致使土地管理部门未能按原来征地红线图规划出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公司,直接影响了双方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的111号地块认购书的履行,并要求原告于2005年6月7日前来商谈。

四、2005年11月7日,梧州**源局向被告康**司复函,答复被告康**司:①市政路“好运花园”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你公司公开招投标中标后,只与市地产公司签订《梧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与原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按规定出让国有土地必须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并获市政府批准。②据**展公司反映,你公司履行合同时取得部份地块即付该地块的土地款,并不是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供应地块的土地款没有支付给市地产发展公司。③你公司与地产发展公司签订的《梧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间为1994年,至今已过去11年,按现行供地政策,不能直接安排给你公司。如你公司需使用该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五、2005年12月2日,被**公司向丰**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告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2.178亩土地因土地部门未能确定时间交付我方使用,故我方也未能交付贵方使用。虽我方多次向土地部门报告,市土地部门给予复函,文件内明确答复该地根据土地新政策无法供地给我方,须重新招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故此特向贵方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里未能供地的2.17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就此终止协议。”

六、2007年5月8日,被告康**司取得奥奇丽好运花园的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5月21日,广西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发出桂建村镇(2007)11号《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通知规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尚未出售的宅基地,不得再向个人出售。

七、2011年8月17日,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好运花园37-43#,104-111#宅建设是否属于桂建村镇〔2007〕11号所限制的范围的复函》。告知原告:1、2007年5月21日之前已经取得土地手续的私人住宅,根据桂建村镇〔2007〕11号《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的要求,可以按照原规划进行统一建设。2、在2007年5月21日之前未取得土地手续的私人住宅,根据桂建村镇〔2007〕11号《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私宅地不能进行转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的性质及效力;(二)原告要求被**公司履行《认购书》并交付地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反诉原告丰**司要求解除《认购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的性质及效力

本案中,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认购书》,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宗地所处的位置、土地面积、土地价款及定金数额与交付方法等内容,但双方对土地价款的支付、土地使用权的交付及权属登记、双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未约定,仍存在许多缺失条款或不确定条款。同时,《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原告接到被**公司通知超过十天不与被**公司签订土地购销合同,则被**公司有权出售原告所认购的土地。因此,从《认购书》的内容及履行该《认购书》的目的上看,《认购书》是一份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仍需签订一份本约合同后才能达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该《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原告要求被告丰**司履行《认购书》并交付地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认购书》后至今,双方尚未签订本约合同,被**公司尚未将《认购书》中约定的拟转让的地块出售给原告。被**公司与康**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2005年12月2日,被告康**司已终止履行其与丰**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18亩土地转让。被**公司已不可能再依据该协议书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被告康**司亦于2007年5月8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从而导致被**公司客观上已不能履行《认购书》中约定的义务。另外,广西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发出桂建村镇(2007)11号《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尚未出售的宅基地,不得再向个人出售。故在被**公司已地可供后,特别是桂建村镇(2007)11号文实施后,被**公司不可能再履行《认购书》中约定的与原告签订本约的义务。《认购书》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且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公司履行双方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的《认购书》,并按约定将111号地块交付给原告,理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丰业公司要求解除《认购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反诉原告丰**司与反诉被告郭**签订《认购书》后,双方尚未签订本约合同。反诉原告丰**司与康**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2005年12月2日,康**司已终止履行其与丰**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18亩土地转让。反诉原告已不可能再依据该协议书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康**司亦于2007年5月8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从而导致反诉原告客观上已不能履行《认购书》中约定的义务。另外,广西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发出桂建村镇(2007)11号《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尚未出售的宅基地,不得再向个人出售。故在反诉原告已地可供后,特别是桂建村镇(2007)11号文实施后,反诉原告不可能再履行《认购书》中约定的与反诉被告签订本约的义务。《认购书》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且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的《认购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反诉原告广西梧**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郭**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的《认购书》。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