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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贺**,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4年10月22日18时48分许,被告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覃**从田*县田州镇红棉路白云宾馆驶出,后沿解放大道由田*往百色方向行驶,行至城西红绿灯路口闯红灯左转弯驶入敢壮大道,行至敢壮大道3KM+200M处时,原告覃**从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摔下倒地,造成原告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覃**在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50174.60元。2014年12月15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覃**在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21841.03元。根据医嘱,原告覃**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975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覃**损失医疗费81765.63元(50174.60元+21841.03元+9750元=817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7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29.55元(27071元/年÷365天×2人×住院43天+27071元/年÷365天×1人×住院29天=8529.55元)、误工费5340.24元(27071元/年÷365天×72天=5340.24元)、残疾赔偿金152813元(7565元/年×20年×(90%+9%+2%)=152813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81088元(3904元/月×12月×20年×30%=281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581736.42元。被告黄**应对原告覃**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7215.4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215.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3、田**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收据1张,右江**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广西平**责任公司发货清单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和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情况;4、鉴定费发票2张、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3张、右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覃**护理依赖等级及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黄**对田阳**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具备客观性。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2日,报案却是在2014年11月4日,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交警事后作出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不具备客观性,因此,该事故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黄**与覃**是男女朋友关系。事发时,黄**搭载覃**回家,因双方发生争执,覃**突然跳下车。覃**受伤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垫付了覃**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8500元,并支付了3500元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覃**在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1841.03元由黄仁政垫付。黄**对覃**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田**民医院病人预交住院费存根9张、右江民族**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垫付原告覃**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中的8500元及在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1841.03元;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在报案时陈述是原告覃**跳车受伤,交警事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具有客观性;3、微信记录,证明被告覃**跳车受伤的事实;4、田阳县××警察大队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6日对黄**、2014年11月11日对覃**、2014年11月24日对覃**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覃**从车上跳下来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覃**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覃**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对原告覃**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采信。原告覃**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三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覃**是跳车受伤,证据4的几份笔录恰好证实原告覃**是掉下车受伤的。本院认为,原告覃**提供的证据2、4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提供的证据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提供的证据2、4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覃**于1995年11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

2014年10月22日18时48分,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黄**)搭载覃**从田*县田州镇红棉路白云宾馆驶出,后沿解放大道由田*往百色方向行驶,行至城西红绿灯路口闯红灯左转驶入敢壮大道,沿敢壮大道由田*往广昆高速田*出入口方向行驶,行驶至田*县××+200M处时,覃**从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下倒地,造成覃**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黄**于2014年11月4日才到田*县××警察大队报警。2014年12月9日,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A451021210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导致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乘坐两轮摩托车未能正向骑坐,是导致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4日,覃**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50174.60元,医院诊断: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侧眼眶后外壁裂隙性骨折;6、电解质紊乱,医院建议: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保持创口清洁干燥,每日换药至创口完全愈合;3、禁止挤压头部颅骨缺损处,半年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壹万伍仟元);4、住院期间陪护2人;5、定期复查血生化等;6、如有不适请随诊。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覃**在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21841.03元,医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右侧头部切口感染、右侧**颞部脑挫裂伤、双侧视神经损伤、脑积水、右侧额顶部颅骨缺损;2、左侧锁骨骨折,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过度,避免刺激性食物;2、定期复查头颅CT或MRI,半年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3、如有不适请随诊。

2015年9月30日,覃**(系覃**的姐姐)委托右江**中心对覃**进行护理依赖级别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11月4,右江**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覃**的护理依赖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1月9日,右江**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覃**双眼盲的伤残等级为Ⅱ级(二级)、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Ⅲ级(三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

本案受理前,黄**已支付覃**因本案受伤治疗费用33841.03元(21841.03元+8500元+3500元=33841.03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第A451021210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有异议,认为该事故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作出的认定,不具有客观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责任认定结论,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黄**作为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尽到注意义务,保证搭乘人员的安全,其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搭载他人,被告黄**的过错驾驶行为与原告覃**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覃**与被告黄**系男女朋友,应当知道被告黄**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搭乘其车辆,且不按规定正向骑坐、配戴安全帽,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田阳县××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黄**对原告覃**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覃**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覃**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015.63元(21841.03元+50174.60元=7201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住院72天(43天+29天)=72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8529.22元(27071元/年÷365天×2人×住院43天+27071元/年÷365天×1人×住院29天=8529.22元);4、误工费28406.01元(27071元/年÷365天×383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8406.01元];5、残疾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00%(90%+10%)=151300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270710元(27071元/年×20年×50%=270710元),共计538160.86元。

原告覃**诉请人血白蛋白费用9750元,被告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覃**仅诉请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340.24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覃**构成三处伤残(即二级、三级、十级),最高伤残等级对应的最高伤残比例为90%,三处以上伤残附加指数为10%,故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原告覃**诉请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1300元。

原告覃**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护理费应参照2015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覃**护理依赖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50%计算,原告覃**请求按30%计算,系原告覃**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覃**诉请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529.2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62426元(27071元/年×20年×30%=162426元)。

在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81765.63元(21841.03元+50174.60元+9750元=8176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8529.22元;4、误工费5340.24元;5、残疾赔偿金151300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162426元,共计416561.09元。

原告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精神受到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黄**赔偿原告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损失416561.09元,应由被告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1592.76元(416561.09元×70%=291592.76元),被告黄**还应赔偿原告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1592.76元。本案受理前,被告黄**已支付原告覃**因本案受伤治疗费用33841.03元,被告黄**在本案还应赔偿原告覃**损失277751.73元(311592.76元-33841.03元=277751.73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覃**损失311592.76元(已赔付33841.03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案件受理费235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554元,被告黄**负担624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505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6元,由原告覃**负担721元(免交),被告黄**负担18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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