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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青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间,被告人谢*以颜*为法定代表人在芜湖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了资本为300万元的芜湖湖**限公司,后公司长期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被告人谢*为制造公司正常运转的假象,达到从银行套骗贷款的目的以及平账需要,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于2011年3月至9月间,为芜湖庆**限公司虚开10张税款数额共计121566.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让宿迁**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和芜湖德**限公司为自己虚开10张税款数额共127854.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抵扣税款。

被告人谢*被警方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抵扣情况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参照从犯对被告人给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的坦白、认罪态度好、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赃款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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