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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宾*芳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芳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宾*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赵**以银行贷款到期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偿还了借款90000元,尚欠借款6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赵**书写的借条一份及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宾**与被告赵**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赵**以银行贷款到期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赵**,2014年9月24日。”同日,原告宾**通过银行转账业务将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赵**银行账户。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偿还了借款90000元,尚欠借款6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宾**借款150000元,有被告赵**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转账15000元到被告账户的转账凭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赵**的法律事实。被告赵**获得原告的借款后,仅偿还了90000元借款,尚欠60000元未偿还,被告不及时全部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偿还原告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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