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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李**、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人**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22时15分,被告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新镇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32KM+500M处调头往大新方向行驶时,与刘*均驾驶(搭乘原告吴*)由六陈镇往大新镇方向行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刘*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作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借车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驾驶,应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作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201.18元,护理费890.04元(74.1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890.04元(74.17元/天×12天),××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811.26元。原告与刘*均、刘*、潘**、苏**另签有协议,原告放弃对他们的赔偿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11.26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刘*均亲属证明,证明刘*均及其亲属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桂R×××××和桂R×××××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5、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7、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用去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本公司与桂R×××××号车签订的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凭,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如何分配由法院认定;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赔偿金没有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交通费500元过高,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由法院认定;8、被告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保留向致害人李*及车主李**追偿权。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李**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李**、人**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3日22时15分,被告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县大新镇往平南县六陈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32KM+500M(平南县**九天弯路段)处调头往大新方向行驶时,与从六陈镇往大新镇方向行驶由刘*均驾驶(搭乘原告吴*)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和刘*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无证驾驶机动车,调头时妨碍了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刘*均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前款的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6201.18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带状疱疹。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巩固治疗;定期门诊复诊至痊愈。2015年8月1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同年8月21日,该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49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颌面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7周岁,原告诉称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广东打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刘*均用去医疗费6718.53元(已另案起诉)。在本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刘*均、刘*、潘**、苏**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201.1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为890.04元(74.17元/天×12天);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10%,因此,该项损失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需要治疗的事实,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90.04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其诉称已在广东打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以,原告该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90.04元、××赔偿金1513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721.22元。

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承担70%责任,刘*均承担30%责任。由于被告李**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本事故还造成刘*均受伤,并且刘*均就其损失已向本院起诉,因此,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00元给原告(余下5000元留给另一伤者刘*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890.04元、××赔偿金1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赔偿原告24320.04元。原告余下损失3401.18元(27721.22元-24320.04元),由被告李*承担70%责任,因被告李**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驾驶,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李*赔偿责任的30%,即应赔偿原告714.25元(3401.18元×70%×30%),被告李*应赔偿原告1666.58元(3401.18元×70%×70%),扣减被告李*已支付1000元,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666.58元(1666.58元-1000元)。不足部分由刘*均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刘*均、刘*、潘**、苏**的赔偿请求,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赔偿24320.04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李**赔偿714.25元给原告吴*;

三、被告李*赔偿666.58元给原告吴*;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200元,被告李*负担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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