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11月3日

开庭时间:2015年3月1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张*:到庭(本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邓业强到庭)

被告戴**: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2月4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

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3日起计至偿还全部借款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证据1、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因工程施工资金困难,现借到张*人民币拾万元正,作为周转,银行转账(¥100000元正)。借期为六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按柒仟元正支付,并提供本人购买的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的房作为借款抵押。”,用于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2、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在南宁市明秀东路的房居住的事实。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上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时间等细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可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现原告向**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写了“借款期间每月利息按柒仟元支付”,但双方对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戴**向原告张*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3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850元,由被告戴**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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