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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自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于2014年1月7日在北海市铁**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原告杨**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姚**赔偿原告杨**(包括修祖坟费、“旺山”费、“祭祖”费、“风水”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1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必须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现给付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杨**损害赔偿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杨**与被告姚**虽然在北海市铁**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姚**赔偿原告杨**(包括修祖坟费、“旺山”费、“祭祖”费、“风水”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但被告并未履行,共计10000元,原告起诉后未能举证祖坟被毁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7同在司法所主持调解下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既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对上诉人侵害事实,亦证明了被上诉人认可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额,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证据判案。(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通过司法所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由司法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主张被迫与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被上诉人是否被胁迫的事实。被上诉人当庭自认不存在受到上诉人、司法所或任何第三方的胁迫,《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等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赔偿协议书》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义务的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既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对上诉人侵害事实,亦证明了被上诉人认可并应承担的赔偿额,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权利及被上诉人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被上诉人侵害所导致的损失,认定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无视合法有效并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赔偿协议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

二、一审确定案件性质不当,庭前改变案由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庭审当庭改变案由,以损害赔偿为案由进行法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庭前改变案由后,应当向上诉人释明,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径行审理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三)本案案由应当是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是基于被上诉人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属侵权之债。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经过南**出所认定,存在侵害事实;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又经南康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达成了明确的赔偿额,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调解合法有效,《赔偿协议书》亦不存在可撤销、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由原来的侵权之债变为合同之债。因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举证责任不同,一审法院庭前改变案由并径行审理判决的行为,使上诉人受到了法的非难。

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实体法判决。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民事实体法认定上诉人诉请的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以便正确认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既没有依《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认定上诉人的权利,又没有依《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权利及被上诉人的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与上诉人杨**签订《赔偿协议书》的,事实经过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按l700元/天雇请一台小型钩机在自己耕种了二十几年的土地里挖界线,钩机操作员在把地里的杂草钩到地边时,不慎把一些草压在了上诉人祖坟的坟手上,但并没有损坏上诉人的祖坟,上诉人便强硬把被上诉人请来的钩机扣到派出所,派出所无法处理的情况下把案件移交给南康司法所。在司法所调解时,被上诉人当时非常明确表示,请来的钩机是每天要付1700元费用的,如果不及时把钩机取出来交还机主,其损失就太大了,就是在这种无奈的情况下违背意愿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海市公安局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扣押其钩机不属实,其钩机是被南**派出所扣押的;2、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的祖坟。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钩机先是被上诉人扣回村里,后被派出所扣押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毁坏其祖坟,祖坟如被挖毁,应有痕迹,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南**派出所,是南**派出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矛盾纠纷处理过程的说明以及对该纠纷相关事实的调查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在北海市铁**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上午请钩机挖泥时,不慎将上诉人的祖坟毁坏,被上诉人同意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协议书是被迫所签,是违背其意愿的,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被上诉人的胁迫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存在强迫调解的情形,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赔偿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构成了违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予审查《赔偿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姚**支付上诉人杨**赔偿款1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姚**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给上诉人)。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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