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广宁**皮革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广宁县石涧祥兴皮革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陈**、被告祥兴皮革厂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杨**到被告皮革厂工作,担任磨革工种。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20分,原告在被告磨皮车间的磨革机磨板上打磨羊皮时,原告按住羊皮的左手不慎被转动中的磨革机送料辊压伤。受伤后,原告被厂领导先后送到广**民医院和佛山**村医院就医,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佛山**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至今仍不能参加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2015年4月27日,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15日,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2759元、7月份工资5542元、8月份工资2966元,由于6月18日原告刚到被告处上班,6月份上班天数只有12天,原告天天上班,6月份的工资数额不能反映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水平,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予挑除或换算成正常每月工作26天(一个自然月为30天计,按劳动法规定职工每月至少休息4天)的工资5978元(2759元÷12天×26天),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760元[(5978元+5542元)÷2],应以576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工伤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和损失:(1)、医疗费52957.8元,被告已全部支付;(2)、住院护理费,被告已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7210元,住院103天×70元/天,被告已支付;(4)、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9820元,扣除每月已支付补贴1500元,停工留薪7个月×(5760元/月-预付1500元/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160元(16个月×5760元/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80元(8个月×5760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400元(40个月×5760元/月);(8)、未购买社保至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640元(5760元/月×1.5个月);(9)、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360元(11个月×5760元/月);(1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经过长期的功能段练,左手2-5指仍挛缩畸形,屈伸功能明显受限,小指功能障碍、左手背皮肤严重疤痕,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痛苦,要求被告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0日,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一、仲裁委以2014年肇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87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损失,是错误的。仲裁委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都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实在仲裁中原告已提交了6月份、7月份的工资条以及6月份、7月份、8月份的考勤表,这二张工资条确实是被告每月发放工资时交给原告核对的工资清单,工资条中的工资数额是被告财务人员手写的,被告发放工资条给原告也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二张工资条中的每月工资数额与考勤表中每月上班天数相互印证,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采信,但仲裁委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被告为了达到少赔偿的目的,故意以没有保存工资记录为由拒不提供原告的工资记录,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应当保存劳动者工资支付记录2年以上,因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推定原告的6月份工资2759元、7月份工资5542元为真,事实上也是这么多。被告故意拒不提供原告的收入记录,目的是迫使仲裁机构或法院采取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果法院贸然采信被告的观点,无疑使用人单位相互仿效,最终损害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760元[(5978元+5542元)÷2],应以576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损失,仲裁委以4087元计算错误。

本院查明

二、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2015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原告知道伤残等级结果后,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要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损失,被告当时同意赔偿,但迟迟不予支付,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根据《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以支持。本案中,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18日起往前倒推一年到2014年7月18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还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认为应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日28日,但该段的两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而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没有回被告处工作,没有满足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而不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是惩罚性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就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不能以其他理由免责。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从未要求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原告拒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受伤后虽然无法参加劳动,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在医疗期内仍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仲裁委只支持原告6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补贴18000元是错误的。原告的医疗期应为7个月,原告2014年8月28日受伤住院,2014年10月6日出院,医师建议出院后暂休息二个月,术后三个月行肌旋松解、移植术。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左手疤痕切除、肌旋松解移植手术,2015年2月3日出院,医师建议出院后暂休息八周。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不当,与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应以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建议全休时间确定原告的医疗期为7个月,仲裁委以6个月的医疗期计算原告损失错误。仲裁委在医疗期工资内扣减18000元更是错上加错,仲裁委既认为医疗期为6个月,被告已支付每月1500元的补贴,应扣减的金额为9000元(1500元×6个月),对超出医疗期的部分补贴不应扣减,因为超过医疗期后,原告的左手仍未痊愈,仍不能正常参加工作,仍要休养,按原**动部规定,原告属于按病假对待,被告应支付病假工资,而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生活补贴,是对职工的一种福利,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要求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087元计算医疗期工资也是错误的,按原告前述一的观点,应以工伤前的平均工资576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四、仲裁委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工受伤,伤残六级,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安全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规定及《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完全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请如下: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98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1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4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购买社保至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64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36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皮革厂辩称:第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六项损失,被告同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意见,应维持裁决;第三,原告的第6、第9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皮革厂工作,从事磨革工作岗位。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被送广**民医院和佛山**村医院救治,经两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病情稳定出院,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医嘱:1、出院后暂休息八周……”。经原告申请,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受伤为工伤;肇庆市**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2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肇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87元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只能计算2014年7月18日至8月28日的期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补贴18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16日解除;2、广宁县石涧祥兴皮革厂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6130.50元、留薪期工资65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480元,合计274220.50元;3、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其2014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2759元、7月份实发工资为5542元、8月份实发工资为2966元,提供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责令被告提交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自发生工伤事故时起每月支付1500元、支付12个月共计18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被机器压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致原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原告停工留薪期及期满后的待遇应当如何计算;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原告主张其2014年6、7、8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2759元、5542元、2966元,并提供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数额亦符合常理,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依法应当由被告留存的工资支付记录,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入职被告皮革厂,2014年8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在6月份、8月份实际工作均未满一个月。为了正确反映原告的收入状况,公平计算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本院按照原告工作期间总收入除以总天数再乘以30天进行计算。故计得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694.58元[(2759元+5542元+2966元)÷(13天+31天+28天)×30天]。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其理由是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能够覆盖该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曾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要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应当自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并除去劳动关系存续已满一年的期间,故覆盖的期间应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17日。上述区间落在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期满后的一定期间。首先,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无须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在该期间用人单位直接按原待遇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无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还享受其他法律规定的待遇,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双方即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不利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故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罚则不能延伸至停工留薪期;其次,在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的一定期间,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亦无须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因为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处工作,没有实际付出劳动,若在此情况下仍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会不当加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有违立法的本意及公平原则,另外若要求被告在这期间到工作场所以外主动找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认为其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及期满后的一定期间,被告仍应当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以主张计算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8日,但该期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36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已病情稳定,治愈出院的事实来看,上述《结论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延长至医院建议的休息期满为止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167.48元(4694.58元/月×6个月),扣除被告在这期间已支付的补贴款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后,被告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167.48元给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2015年3月1日)至原告定残日(2015年7月15日)期间,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可以不支付报酬给原告,但考虑到原告的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八周,即休息至2015年4月1日止,因此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被告按照1500元/月支付给原告的补贴,可以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病假工资。而被告自2015年4月2日至定残日即2015年7月15日支付的补贴5250元(105天×1500元/月÷30天),可以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抵销。为方便计算,本院确认该5250元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进行抵销。原告定残后(2015年7月16日后),被告应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应按原告工资的60%支付伤残津贴,因此被告在2015年7月16后按照1500元/月向原告支付的补贴应视为支付给原告的伤残津贴,该数额虽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在仲裁及诉讼中未主张伤残津贴,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7.48元(19167.48元-5250元)。

第四,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不间断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主张计算经济补偿的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6日,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5个月的经济补偿7041.87元(4694.58元/月×1.5个月)。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是由于发生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被告皮革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因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造成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伤残。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1、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7.4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113.28元(4694.58元/月×1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56.64元(4694.58元/月×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783.2元(4694.58元/月×40个月);5、经济补偿7041.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以上六项合计353412.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广宁县石涧祥兴皮革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16日起解除。

二、被告广宁县石涧祥兴皮革厂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7.48元给原告杨**。

三、被告广宁县石涧祥兴皮革厂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113.28元给原告杨**。

四、被告广宁县石涧祥兴皮革厂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56.64元给原告杨**。

五、被告广宁县石涧祥兴皮革厂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783.2元给原告杨**。

六、被告广宁县石涧祥兴皮革厂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7041.87元给原告杨**。

七、被告广宁县石涧祥兴皮革厂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给原告杨**。

八、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宁县石涧祥兴皮革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