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等与黄**、黄**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与被告黄**、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青山,被告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左边通往容藤二级公路此条道路,自从1980年本村**屋队、**屋队、**简队、**庆队4个队村民开始通行至今,该路从来没有人提出不准通行或土地权属异议。2015年初,被告以该处道路的土地系其户所有为由擅自用钩机把道路铲除,使原告的通行受阻。纠纷虽经县底司法所主持调解,但因被告蛮不讲理而不能解决存在问题,并且严重影响到原告户正常的生产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屋左边通往容藤二级公路道路的平整;2、保持道路原宽6米,长69米的原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口情况;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房屋情况;4、调解签到册,证明已经调解;5、调解笔录,证明道路的历史情况;6、协商条件提出,证明双方协商情况;7、2015年7月10日县底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道路通行情况;8、2015年3月10日证人刘**等人证明,证明道路通行及损坏情况;9、原告绘制的道路现场草图,证明道路现场情况;10、相片6张,证明毁坏道路前的现状;11、村民于2016年1月3日、1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道路通行情况;12、周全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周全的身份情况;13、结婚证,证明周全与杨*是夫妻关系;14、县底综治办制的黄**与杨*山地纠纷现场草图,证明道路被损坏后的现状(二级公路路口至晒谷地坪损坏长度六十九米);15、土地房产所有证40846号,证明被告没有山地在杨屋屋背山。16、4083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有山地在杨屋屋背山。17、县底大队架简口黄麻田背至大田头原土名茶山顶之间山一块情况说明;18、县底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是**屋队村民组组长,黄**是架**民组组长;原告方的证人陈*、杨**、黄*甲证实讼争的道路在2006年前就是在康塘水库灌溉水渠渠埂上行走,水渠埂宽约为1米的便道,旁边的灌溉水渠早已荒弃,自2006年后才可以通大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之地位于**屋队原晒谷地坪,是1980年分队时分给被告户使用和管理的,并非原告诉称的公共道路。二、原告为了达到不法目的,伪造村委开具不法证*(村委出具证*证实并未开具有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证*)和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村民证*(签名笔迹相同,均为同一人所写)。三、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出具的证*内容纯属虚构,其内容中的车主刘**是谁?其身份情况及车辆相关证*无法提供;四、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证*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0日已经提供了以县底村委和**屋队、**屋队、**简队、**庆队各生产队队长及大部分人的证*证实该道路的真实情况,据此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证*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户籍情况,3、2015年11月26日县底村4个生产队集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证明,证明**屋队原大地坪杨炎户屋头至容藤二级路的“大路”真实情况。4、2015年12月10日县底村委证明,证明**屋队原大地坪杨炎户屋头至容藤二级路的“大路”真实情况。5、2015年11月18日县底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0日县底村委证明为原告所伪造。6、县底村族老证明,证明茶山顶侧面山地早年已分归黄**、黄树南使用、管理、收益。被告方的证人王*、黄**、杨*乙证实讼争的道路在2006年前是在康塘水库灌溉水渠渠埂上行走,水渠埂宽约为1米的便道,旁边的灌溉水渠已荒弃,自2006年之后才可以通大货车的事实。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对诉争道路进行现场勘验,拍摄了6张现场照片,经丈量,原路面同现在损坏后地面的高度落差为1.65米左右,从二级路进去的路口宽度为5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2、13、17、18无异议;对证据4、5、6、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方的证人证实讼争的道路2006年后才通大货车的事实无异议。对本院拍摄的照片及丈量的数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都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0日县底村委证明是真实合法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方的证人证实讼争的道路原来是灌溉水渠的圳埂,宽约为1米的便道,旁边的灌溉水渠早已荒弃,从2006年后才通大车的事实无异议。对本院拍摄的照片及丈量的数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供证据以及本院查证的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供证词部分(即原告提供的证据8、11、17,被告提供的证据3、6),由于双方都有异议,且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核实,依法不予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县底村委证明(即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4、5),由于前后不一致,证据存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4、5、6、10、14、15、16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事实需综合其他证据确认。对双方提供证人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周全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杨*、杨*是父子女关系。被告黄**、黄**是兄弟关系。原告是县**屋队村民,被告是县底村**简队村民。原告户的房屋建于1975年,坐落在县××××屋队。原告房屋路口右边原有一条道路通往圩镇,该道路路面较窄、多弯,距离容藤二级公路较远。现讼争的道路位于原告房屋路口左边**屋队原晒谷地坪通往现容藤二级公路的道路。在2006年建设容藤二级公路之前,该道路只是一条沿康塘水库灌溉水渠约一米宽的小道(即水渠渠埂),常有县**屋队、**屋队、**简队、**庆队4个生产队村民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行走,康塘水库灌溉水渠内侧是杨*生产队的山地,灌溉水渠宽约二米,加上渠埂宽则有三米。该康塘水库灌溉水渠于1980年前就荒弃不再通水灌溉。2006年,在容藤二级公路修建时,施工单位为了方便施工车辆停放到**屋队原晒谷地坪,便将上述荒弃的水渠填充后,连同水渠埂作为通车道路(约三米),从此,原告户及其他村民一直使用该道路通行且无从提出过异议。2015年2月20日,两被告以该原水渠加渠埂的道路是其户承包使用的土地为由,雇请钩机将道路路基挖低1.65米左右,损坏道路长约69米,宽约5米,致使原告以及其他村民不能通行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2015年4月28日,经容**综治办主持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是道路通行权问题。讼争的道路原来虽然只有一米宽,但是原告户以及附近村民从1980年前后就开始通行,是一条历史通道。2006年通过填充旁边荒弃的水渠使道路扩宽至约三米,很大程度方便了原告及附近村民出入圩镇、生产、生活和学生上学的通行,且通行使用至今已将近十年之久没有发生争议。而该道路形成所处的土地,是原有的水渠和渠埂,显然不属于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即使被告承包的土地与水渠的渠埂相邻,也应当优先大众道路的畅通,更不能妨碍道路的正常通行。所以,被告以该道路所处的土地是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为由而故意毁损了该道路,已经侵害了原告及他人的道路通行权,被告的行为于法无据,于情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已被毁坏的道路,保持道路通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保持原路宽6米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房屋左边路口(即**屋队原晒谷地坪)通往容藤二级公路的道路修复平整,恢复路面不少于3米宽度的道路通行。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黄树南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