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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杜*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杜*、易*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兰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杜*、易*和阮*内(因HIV呈阳性已被遣返出境)四名外籍人员经合谋后,于2015年10月9日7时许,在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结伙从越南高平省茶岭县经过中国广西靖西市龙邦镇那西屯附近的一条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后在一名越南妇女(身份待查)的介绍下搭乘由赵*、罗*、农**(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的三辆摩托车到达靖西市新靖镇一德大酒店前,与蒋*、何*两名男子会合时,被中国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杜*、易*违反国境管理规定,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让她们早点回家。

上列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三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是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杜*、易*和阮*内(因HIV呈阳性已被遣返出境)四名外籍人员经合谋后,于2015年10月9日7时许,从越南高平省茶岭县经过中国广西靖西市龙邦镇那西屯附近的一条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在一名越南妇女的介绍下搭乘由赵*、罗*、农**(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的三辆摩托车到达靖西市新靖镇一德大酒店,后与蒋*、何*两名男子会合时,被中国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查,三被告人及阮*内均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靖西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的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靖西市公安局致越南高平省茶岭口岸边防屯关于核查非法入境人员的函,越南茶岭边防屯的交流函及杜*户籍信息,靖西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关于阮*、易*身份确认越方未复函的情况说明,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证人赵*、罗*、蒋*、何*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杜*、易*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无出入境证件三人结伙偷越国境进入我国,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犯罪,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易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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