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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广西东**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5月15日向柳州银**广雅支行(以下简称“柳**行广雅支行”)贷款50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同意为原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一年。委托保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担保保证金100万元及担保费、担保评审费等款项。2013年5月15日银行贷款到期,原告依约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原告须继续贷款,故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柳**行广雅支行续签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续签了《委托保证合同》,贷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均为一年。因续签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之前交纳给被告的担保保证金100万元转为续签的《委托保证合同》的担保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费和担保评审费。2014年5月16日银行贷款到期,原告依约向柳**行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未再继续贷款。此后,就被告退还上述担保保证金事宜,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担保保证金。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担保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付至担保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为56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2、柳**行柜面业务还款凭证;3、借款借据;4、《委托保证合同》;5、银行进账单及业务回单;6、担保手续费发票;8、评审费及保费的收款收据;9、对账函;10、被告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东方保(柳)字(2012)第00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原告向柳州**限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被告为原告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原告与受益人签订的编号2013年柳行广借字第31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被告为原告向受益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保证范围以被告与受益人为主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自动解除;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每日按万分之伍之比例支付担保费;被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原告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伍比例向原告收取罚息;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评审费、担保费,担保年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担保费用壹拾伍万元整,评审费、担保费的交纳时间为银行放款之日;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代原告向受益人还款后,被告有权委托受益人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资金以弥补被告代偿损失,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被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

2012年5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被告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内容为:被告2014年5月15日前应支付原告担保风险保证金1000000元尚未退还,现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上述全部担保风险保证金给原告。被告在落款处盖章。《对账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退回原告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东**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陈述意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本院认为

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退回原告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时退回原告全部担保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备有限公司退回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

二、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43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660元,由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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