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驾驶桂R×××××号三轮摩托车由容县容州镇往县底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容县至藤县线11KM+780M处时(即县底镇某小学附近),适遇被害人陈*从徐*行驶方向的左边横过公路,由于徐*没有注意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导致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到陈*,造成陈*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通警察对其问话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徐*定罪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李*、黄*乙、黄*丙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赔偿了被害人陈*家属的经济损失23424元,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已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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