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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覃**、蓝秋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覃**、蓝秋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蓝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将位于象州**银象路公务员小区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20000元购房款。合同还约定在2014年1月6日二被告无条件搬出房屋,交付房屋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搬出房屋,对原告避而不见,即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确认象州**银象路公务员小区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覃**、蓝秋梅无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转让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20000元;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房屋来源合法;

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和房屋转让合法。

被告覃**、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蓝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特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记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象州县象州镇银象路公务员小区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转让给原告;二被告收到了320000元购房款;尚欠银行按揭抵押贷款约50000元由二被告继续偿还;办理房屋转让的更名手续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二被告在2014年1月5日前有以同等价格回购房屋的权利;如被告未回购应在2014年1月6日无条件搬出房屋,交付房屋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回购房屋。至今,被告未搬出房屋,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2014年1月5日时,被告未回购房屋的,合同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购买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在被告未履行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应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要变动,应当进行登记。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实为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在限期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方能实现债权向物权的转变。综上,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韦**与被告覃**、蓝秋梅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覃**、蓝秋梅应向原告韦**交付座落于象州县象州镇银象路公务员小区的房屋并协助原告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覃**、蓝秋梅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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